(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芮旭玲与蔡镇荣、蔡丰励、蔡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旭玲,蔡镇荣,蔡丰励,蔡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芮旭玲。委托代理人龚安义,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丽红,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镇荣。被告蔡丰励。被告蔡少云。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曲平,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荣,系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芮旭玲诉被告蔡镇荣、蔡丰励、蔡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安义、邓丽红、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曲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镇荣、蔡少云是夫妻,被告蔡丰励是被告蔡镇荣、蔡少云的儿子。2014年8月4日被告蔡镇荣、蔡少云称买房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被告蔡镇荣写下借条。当日,原告转账支付500000元给被告蔡丰励,原告的朋友陈某某转账100000元给被告蔡丰励。2014年8月21日,被告蔡镇荣、蔡少云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蔡镇荣书写借条,原告将借款转账支付给了被告蔡丰励。原告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均被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承担诉讼费。被告蔡镇荣答辩称:确认债务,也愿意想办法偿还。但是被告蔡镇荣收到该款项后用于转借给他人,现在无法收回,愿意配合追回出借的款项偿还原告。被告蔡丰励答辩称:被告蔡镇荣用其银行账户收款并完成所有的操作,被告蔡丰励完全不知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被告蔡少云答辩称:其与被告蔡镇荣是夫妻关系,但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主要是用于转借给他人,没有用于共同的家庭开支,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蔡镇荣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蔡镇荣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芮旭玲现金人民币(小写)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蔡丰励转账支付500000元,案外人陈某某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蔡丰励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蔡镇荣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芮旭玲现金人民币(小写)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蔡丰励转账支付500000元。被告蔡镇荣确认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转账支付的上述款项为支付前述借条约定的借款,其收到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前述两张借条上均加盖有“深圳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主张深圳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是为被告蔡镇荣提供履行债务的保证,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被告蔡镇荣不能履行债务时,才要求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镇荣则主张借款与深圳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无关,借款已由其转借给他人以收取利息,深圳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是因为被告蔡镇荣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蔡镇荣、蔡少云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蔡丰励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借款转入被告蔡丰励的银行账户且用于购买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被告蔡镇荣陈述被告蔡丰励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蔡丰励收取借款的银行账户由其实际控制。2015年1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蔡镇荣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条、历史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农业银行补制客户回单、律师函、EMS快递单、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和财产担保,采取如下财产保全措施:一、查封担保人芮旭玲、洪某某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某房产芮旭玲、洪某某各50%份额,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二、查封担保人芮旭玲、洪某某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某房产芮旭玲、洪某某各50%份额,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三、查封被告蔡丰励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田南路某房产,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四、冻结被告蔡镇荣在深圳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90%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蔡镇荣出具《借条》以及原告支付借款,是原告与被告蔡镇荣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蔡镇荣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镇荣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后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求被告蔡镇荣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蔡镇荣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本案借款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蔡镇荣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蔡镇荣经催告不还,原告得主张被告蔡镇荣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故被告蔡镇荣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原告催告次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蔡镇荣自2014年8月21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曾于2014年11月份多次催告被告蔡镇荣还款,但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蔡镇荣、蔡少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蔡镇荣、蔡少云未举证证实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实被告蔡镇荣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故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蔡镇荣、蔡少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蔡少云与被告蔡镇荣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蔡丰励转账支付的款项是用于支付被告蔡镇荣所出具的借条所约定款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蔡丰励与其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其主张被告蔡丰励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镇荣、蔡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芮旭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芮旭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镇荣、蔡少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74.5元,由原告芮旭玲自行负担183.4元,由被告蔡镇荣、蔡少云负担7291.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蔡镇荣、蔡少云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芮旭玲预缴,被告蔡镇荣、蔡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芮旭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翩翩(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