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吴某某,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周景利,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女,1973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利、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我在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没有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们已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最近几年因原告有了第三者才产生矛盾,孩子都由我抚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月4日办理结婚证。1993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吴某甲,现在江苏盛泽务工;2002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随被告在盛泽上学。婚后前期,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孩子、操持家务。2007年,双方在家建有三间两层楼房、三间门楼及院落一处。2010年正月,因为原告批评女儿不看望爷奶等家务琐事,被告汪某某让其娘家哥嫂过来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当年原告不再外出务工,双方均在家,因收入有限常发生矛盾。2011年6月起,被告带着儿子到盛泽务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被法院从社会和谐角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分居生活,没有和好,致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2011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没有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已外出务工,不存在抚养问题。婚生儿子长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不改变目前的生活环境为宜,可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可用其享有的大部分财产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因原告目前无第二套房屋可供居住,可留三间门楼中的靠黎武公路路边的一间给其所有居住。其余原告应分得的财产(主要是房屋)份额折抵原告应负担的孩子抚养费后归被告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汪某某抚养。现有房屋中的三间门楼中的靠黎武公路路边的一间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居住,其余全部房屋及院落均归被告汪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银审 判 员 王文宝人民陪审员 杨 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士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