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胡桂兵与应建芳、吕慧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兵,应建芳,吕慧燕,应孜卓,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胡桂兵。委托代理人:应希汉,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建芳。被告:吕慧燕。被告:应孜卓。被告: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银川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吕慧燕。委托代理人:汪礼勇,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桂兵为与被告应建芳、吕慧燕、应孜卓、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兵的委托代理人应希汉、被告应建芳、吕慧燕及被告应建芳、吕慧燕、应孜卓、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礼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兵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应建芳、吕慧燕系朋友,被告应建芳与被告吕桂英系夫妻。2014年8月4日,被告应建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天,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应孜卓、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并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出具借条为据。但该借款,各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应建芳、吕慧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应孜卓、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的起算点为2014年10月6日,并变更律师代理费数额为2万元。被告应建芳、吕慧燕、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2014年8月4日,借款200万元无异议,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也无异议,但双方在2010年4月就有借款存在,本案该笔借款是借来归还之前借款的。被告应孜卓答辩称:被告应孜卓签字时是以股东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不知道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且被告应孜卓也并不知道本案借款是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所以不需要提供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应建芳、吕慧燕、应孜卓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被告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8月4日由被告应建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应建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由被告吕慧燕、应孜卓、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且被告应建芳在借条上注明“本票原件已收”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本票(票号为10303375)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建芳已收到该本票,收到借款200万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诉讼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建芳、吕慧燕、应孜卓、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应孜卓认为是作为股东在借条上签字,并不是提供担保,且被告应孜卓并不知道本案借款系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被告应建芳、吕慧燕、应孜卓、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a、2012年4月3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归还之前借款的事实。原告胡桂兵的质证意见: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被告之前的借款是向应健明借的,不是向原告胡桂兵借的,本案借款确实是被告用于归还应健明借款,但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应孜卓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名系作为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签字,并非作为担保人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应孜卓系在借条上“担保人5”一栏签字,应当认定系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且如果系作为公司股东签字,应当在“担保人1”一栏上公司盖章处签名,而不是在另外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孜卓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之前的借款系向应健明所借,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借款用于归还被告欠应健明的200万元借款,且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止,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应建芳向原告胡桂兵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6日,月利率为1.8%,并由被告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吕慧燕、应孜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收到票号为1030337523533428的本票,收到本案借款200万元。本案借款被告用于归还其欠案外人应健明的200万元借款。该借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另查明,被告应建芳与被告吕慧燕于198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桂兵与被告应建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应孜卓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建芳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建芳与吕慧燕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诉讼中被告吕慧燕亦未提出该欠款系被告应建芳的个人债务的抗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慧燕应与被告应建芳共同偿还。被告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应孜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孜卓提出被告应孜卓在签字时并不知道本案借款系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故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系胡桂兵,而之前借款的出借人系应健明,故不符合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已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且被告借款后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借款的性质,故本院对被告应孜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建芳、吕慧燕归还原告胡桂兵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应建芳、吕慧燕支付原告胡桂兵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由被告应孜卓、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为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4元,由被告应建芳、吕慧燕负担,由被告应孜卓、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