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宋立荣与祁德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荣,祁德干,韩宝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宋立荣,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祁德干,男,1962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韩宝霞,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祁昌磊,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号楼A座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详。负责人不详。原告宋立荣与被告祁德干、韩宝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晨晨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被告祁德干及其与韩宝霞的委托代理人祁昌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宋立荣诉称:2014年12月20日14时5分,原告丈夫郭胜驾驶原告所有的轻型货车京QX**由南向北行驶至顺义区京沈路富各庄北侧路口,遇被告祁德干驾驶登记在被告韩宝霞名下的苏GX**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南转弯,导致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祁德干负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负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花费修车费23120元,支付拖车费3040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3120元,拖车费3040元,共计2616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祁德干、韩宝霞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事故车辆在人寿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合理合法地赔偿原告损失。韩宝霞是祁德干的妻子,该车辆是家庭共同财产。我方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不同意原告的修理金额。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驾驶室总成确实坏了,原告车辆撞到了我方车辆的尾部。不认可原告的拖车费,因为其中包含车辆从停车厂到牛子修理厂的费用,是两次的费用。而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我方车辆堵在停车厂18天,直至2015年1月7日我们才将我方车辆开走。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70%负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认可维修金额和拖车费,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4时5分,郭胜驾驶登记在宋立荣名下的京QX**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顺义区京沈路富各庄北侧路口,遇祁德干驾驶登记在韩宝霞名下的苏GX**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南转弯,两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祁德干负主要责任,郭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胜、宋立荣自行维修了车辆,向本院提交金额为22982元的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修理费费用。苏GX**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连云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连云港公司提交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京QX**车辆的材料费定损为22690元和工时费1120元,其中驾驶室总成的配件价格为20000元。宋立荣提交一张京QX**车辆的拖运费发票,金额为3040元,称是从事故发生地拖到停车厂的费用,但未能提交拖车明细清单等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发票、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属于原告宋立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原告宋立荣主张的拖车费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被告祁德干、韩宝霞、人寿连云港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定该拖运费数额过高,依法予以酌减。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宋立荣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车辆修理费22982元,拖运费2000元,共计249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原告宋立荣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赔偿责任比例负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立荣拖运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立荣车辆修理费一万六千零八十七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宋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立荣负担六十八元,被告祁德干、韩宝霞共同负担一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晨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