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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贾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49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贾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陈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双方感情日渐疏远导致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未举行订婚仪式,同年8月19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七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现就读于本区口岸小学。婚后原、被告双方曾因经济、家庭琐事等发生不睦,主要未被告工作问题及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产生矛盾,双方亲友亦曾多次协调。2014年4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搬至单位集体宿舍居住生活,同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双方共同持家,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并未有根本性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够正视自己的不足,克服缺点,原告应多从家庭整体利益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被告应增强家庭责任心,克服不良习惯,彼此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担负起家庭责任,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从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亦应给予双方一定时间的考验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周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