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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安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安某。委托代理人:施敏鹏,富阳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国英。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被告:张某己。原告安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敏鹏,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起诉称:六名被告均为原告的子女,其中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系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除被告张某甲外,其余五名被告都比较孝顺。原告晚年长期生活自理。2014年上半年,原告身患重症后又患有青光眼,现已临床治愈,为此,被告张某丁垫付了大量医疗费。被告张某丁还垫资为原告办理了失地农民保险。被告张某甲因村集体修路占用被告张某丁自留地向张某丁发放补偿款一事产生意见,在其妻子鼓动下要求分割承包山,其实山林承包时原告和原告丈夫(已故)及其余四个女儿均有份额,被告张某甲也另有自己的承包地、承包山份额,不应当要求与被告张某丁两家平分。土地及山林承包经营权纠纷引起被告张某甲夫妻不满,被告张某甲竟扬言从此不再赡养原告。原告认为,本案六名被告均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六被告分摊原告医疗费50605.05元、保险费21500元;2、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丁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3、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由六被告平均分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分担医疗费共50866.05元、护理费5467.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安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由杭州市富阳区勤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2、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建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患有××的事实。3、出院记录三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入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组以及医疗费用清单一组,以证明原告为治疗疾病所花去费用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每月有1300元左右的养老保险金,所以不同意再支付每月100元生活费。2、被告同意与其他被告平摊医疗费50866.05元,保险费21500元,也同意支付今后的医疗费。3、对于护理费,被告认为过高,只同意按80元每天标准来平摊。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均同意支付原告的起诉的相关款项。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六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系原告安某的子女。原告安某现享有养老金每月1300元左右。二、2013年,因缴纳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被告张某丁为原告垫付21500元。2014年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因病三次住院共45天,并由被告张某丁垫付医疗费50866.0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张某己护理。三、审理中,被告张某甲表示原告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只同意按照80元每天分摊,原告同意被告张某甲按照80元每天分摊护理费。同时,原告表示,住院期间由被告张某己护理,故被告张某己在本案中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其应当分担的护理费。关于医疗费及保险费,原告表示,该部分费用因系被告张某丁垫付,故在本案中,被告张某丁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其应当分担的医疗费及保险费。四、庭后,被告张某丁表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养老保险费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张某己表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安某系老年人,无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于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平均分摊医疗费、保险费均无异议;对于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分摊护理费亦无异议。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原告及被告张某甲同意被告张某甲按照80元每天计算分摊护理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原、被告同意按照121.50元每天标准分摊护理费,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每人应支付原告医疗费8477.68元、保险费3583.33元,被告张某甲应支付原告护理费60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每人支付原告护理费91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安某医疗费8477.68元、保险费3583.33、护理费600元,合计12661.0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安某医疗费8477.68元、保险费3583.33、护理费911.25元,合计12972.2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安某医疗费8477.68元、保险费3583.33、护理费911.25元,合计12972.2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某丁支付原告安某护理费911.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张某戊支付原告安某医疗费8477.68元、保险费3583.33、护理费911.25元,合计12972.2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张某己支付原告安某医疗费8477.68元、保险费3583.33元,合计12061.0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自2015年2月起各承担原告安某六分之一的医疗费,于每年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八、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各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