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中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文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文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伦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霖,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文金,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冯国宏,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霖、李帅,被上诉人曾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曾文金与中成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合同对钢材价格、质量、交提货期限、计量方式、结算方式均做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即付30%,余款70%在一个月之内付清,以此类推”;第七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应承担按需方所欠总量每吨每天加收5元的违约金,以弥补给供方造成的损失,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第八条约定:“需方核准确认后,应出具盖有合法公章或由受委托人杨强签名的购货清单”。最后在合同签章处加盖了中成公司印章,在“需方负责人”处由杨继震签字。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曾文金陆续向中成公司所施工的呼和浩特市红树湾项目工地提供钢材累计938.064吨,合计价款3487673元。对此,曾文金出示10份销货清单予以佐证,每张销货清单上均由杨强和杨继震签字确认。当时中成公司未按约付款。之后,杨继震以中成公司呼和浩特第一项目部的名义陆续支付了95万元,尚欠2537673元未付。2014年8月9日和9月18日,中成公司呼和浩特第一项目部向曾文金出具两张转账支票用于付材料款,但未实际兑现。另查明,庭审中中成公司对承建红树湾项目一事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承建过该项目,也不认识杨强和杨继震。但据曾文金提供的现场图片显示,该项目的施工现场悬挂着“中成煤炭公司红树湾二期项目部”的牌匾。且曾文金送货至上述工地后,均由杨强、杨继震签字验收。同时在曾文金提供的红树湾项目的分包事宜相关文件和施工报审表中显示,红树湾D1、D2、D3、D5号楼的施工组织设计分包给中成公司。上述文件虽为复印件,但其与曾文金提供的其他证据原件能够相互印证。2014年11月,曾文金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成公司支付货款2537673元及违约金27万元,共计2807673元。原审法院认为,曾文金与中成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后即履行供货义务。虽然中成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主张印章为私刻,但中成公司并未提供报案或刑事立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公司印章电子模板,对其真实性该院予以采信,但仍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合同中出现的印章为私刻或假章。中成公司以“未承建该项目”为由提出抗辩,并出具公司证明予以佐证。从证据效力分析,中成公司自己给自己证明的行为,不符合证据要件,当然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而合同中的公司印章、施工现场的牌匾、转账支付以及施工报审表等等,足以使曾文金相信需方即中成公司。综上所述,曾文金手持中成公司印章确认的合同,并向挂有该公司项目部牌匾的施工现场供应钢材,事后由杨继震以该公司项目部名义支付部分货款,上述整个过程均显示曾文金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系善意且无过失。现曾文金依据该合同和销货清单来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请求,双方以约在先,且中成公司未要求调整,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文金支付钢材款2537673元及违约金27万元,共计2807673元。案件受理费29261元,由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中成公司并未在呼和浩特市承建过红树湾项目,该项目与中成公司无关,中成公司不可能就该项目对外采购任何建材。本案涉案项目系杨继震伪造中成公司的��质及印章,私自承揽项目。杨承建该项目后的施工组织、技术、资金等都是其一人操控,并未告知中成公司。杨继震非中成公司员工,中成公司下属机构均无人认识其人。杨继震使用了伪造的公章,与公司真实备案的公章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了中成公司的公章电子模板却仍认为中成公司证据不足,进而判决由中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明显错误。杨继震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仅在开庭后四天即做出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曾文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中成公司印章的真伪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成公司对于曾文金所举《钢材供需合同》上加盖的“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认为系杨继震伪造,但其在诉讼期间既未申请鉴定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杨继震伪造公司印章及相关资质证明,而涉嫌刑事犯罪。中成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告知函”拟证明本案所涉项目工程与本公司无关的声明,因该证据系本公司自身出具,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二审庭审后,中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刊登在北方新报的“公告”以及于2015年4月2日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杨继震伪造公司印章,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存在法定中止事由,中成公司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曾文金在进行货物交易时,首先查验了杨继震持有的中成公司为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杨继震为曾文金付款时出具了以中成公司呼和浩特第一项目部名义的银行转账支票,因企业在银行开户亦应经过银行对相关资料及公章的审查,进一步增强了曾文金的信赖程度。其次曾文金所举的《钢材供需合同》、施工现场所拍照的工程名称牌匾及公司简介、转账支票、施工报审表及销货清单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使曾文金完全有理由相信杨继���的行为是代表中成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曾文金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其信赖利益因涉及到交易安全,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中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付款义务。依现有证据,中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若中成公司取得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诉主张,可向杨继震追偿货款或另行寻求其他法律救济途径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1元,由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