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春与曾勇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87年2月16日出生,现住。被告曾某甲,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杨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婚后家庭和谐美满。2011年12月15日,被告在未知会家人和单位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原告及其单位(广东省高明监狱)多次打听被告下落无果,至今杳无音信。广东省高明监狱于2013年11月20日对被告作出拟辞退决定。在被告失踪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婚后在外欠债高达100万元,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经常出入餐饮、KTV、沐足等场所,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曾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3、被告偿还原告母亲刘某30000元的婚前借支;4、被告偿还原告亲友高梅90000元借支;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6、被告每周探望女儿一次;7、双方承担案件受理费。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3、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曾某乙,被告与前妻生育儿子曾某丙;4、《致曾某甲亲属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5月1日开始没有回工作单位广东省高明监狱上班;5、(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6、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母亲刘某借款;7、计划生育服务证、结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婚后进行节育手术;8、《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因证据6发生于原、被告结婚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现原告以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为由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关系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必要条件,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及被告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依据不充分,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在诉状亦陈述婚后家庭和谐美满,原告应以家庭及小孩健康成长为重,珍惜过往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化解因家庭问题引发的矛盾,共建美好家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00元,本院向原告杨某退还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锋审 判 员 朱仲佳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