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建发与王晓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发,王晓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33号原告孙建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晓亮,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孙建发诉被告王晓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发,被告王晓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哥哥王晓东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被告的哥哥王晓东的房屋自1999年起多次跑水,造成原告家中客厅、卧室等财物损失。原告多次找到王晓东协商未果。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给王晓东打电话协商赔偿事宜,王晓东在电话中蛮横的说:“我没办法,到法院告吧,我等着”。原告随即到王晓东家中与被告的父母进行协商和解。在原告与被告父母协商期间,被告及其哥哥王晓东从屋内冲出,对原告进行打骂,当被告第三次冲出屋内殴打原告时,原告为了自我保护报了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生命健康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3.06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及康复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的哥哥王晓东与本案没有关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显示,原告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不合理,是原告到被告家中辱骂被告的父母,而且原告也打了被告,彼此都有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伤情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安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随诊治疗及休息的事实。证据四、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五、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面部受伤的事实。证据六、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六,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打伤原告的部位是脸部,其中关于治疗心脏部分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该出院诊断记载的住院时间与原告所述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其中一张金额为3563.06元医疗费票据中无药品明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认为该照片系原告自己照的,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伤情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也曾殴打被告的事实。证据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也曾殴打被告的事实,且有原告的签字为证。证据三、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也曾殴打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原告没有打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该证据系新成派出所造假,与事实不符,原告还在进一步走法律程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新成派出所之间的行政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六,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然被告对该证据中治疗心脏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认为治疗心脏部分的内容应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然该出院诊断中的时间与原告所述有差异,但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系一致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上述票据均系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出具,且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从照片中无法显示上述照片的拍摄时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伤情诊断是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出具,且验伤时间与原告的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结合上述证据,原告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新成街派出所之间的行政纠纷已经司法程序终结,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7时许,原告因家中漏水问题,到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城街42号6单元602室的被告父亲王玉成家敲门,双方发生争吵。其后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的面部,原告也用手打了被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公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813.16元及门诊检查费、药费459.90元。2012年12月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新成街派出所作出哈香公新成决字(2012)第909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新成街派出所还作出哈香公新成决字(2012)第90969号,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对(2012)第90969号、第909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月15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作出哈香公复字(2013)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哈香公新成决字(2012)第90969号、第909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哈香公新成决字(2012)第909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新成街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哈香公新成决字(2012)第909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6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哈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原告的再审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哈行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黑行监字第5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均予以驳回。另查明,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794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9320元。2013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新成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依法成立。公安机关根据现场情况作出对原告和被告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未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显示,原、被告系因漏水纠纷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亦用手打了被告,故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的事实,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273.06元的问题,因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在治疗期间,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花费医疗费4813.16元及门诊检查费、药费459.90元,共计5273.06元,上述费用均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治疗心脏的费用与被告无关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打原告的行为必然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刺激,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心脏部分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691.14元(5273.06元×70%)。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46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参考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元的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可参考原告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10天以及出院休息1周的医嘱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1899.99元(40794元÷365天×17天),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1329.99元(1899.99元×70%)。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参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的标准为宜,护理时间可参考原告住院10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1351.23元(49320元÷365天×10天),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945.86元(1351.23元×70%)。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的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住院就医时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故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3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21元(30元×70%)。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受伤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考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500元(50元×10天),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0元×70%)。关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及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关于营养费的医嘱及住宿费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建发医疗费3691.14元;二、被告王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建发误工费1329.99元;三、被告王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建发护理费945.86元;四、被告王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建发交通费21元;五、被告王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建发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六、驳回原告孙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原告已预交123元),由原告孙建发负担73元,由被告王晓亮负担50元,由被告王晓亮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建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明慧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