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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祖凤与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祖凤,郝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凤。委托代理人张社教,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伟。上诉人张祖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平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祖凤的委托代理人张社教,被上诉人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0时许,李彪彪持d证驾驶车主、货主均为郝伟的正三轮摩托车进城为客户送货,在由南向北行至兴平市粮食路东北口100米处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张祖凤撞伤。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彪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祖凤无责任。张祖凤受伤后,先在兴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同日转往咸阳市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失,左侧枕骨髁骨折、头皮软组织肿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耳前、耳廓皮肤裂伤、左耳前区软组织撕脱伤、左侧血气胸、左下肺挫伤、第7-10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张祖凤住院36天,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6398.9元,门诊费581.4元,共计46980.3元。郝伟垫付张祖凤抢救费1400元,不包含在张祖凤的诉讼请求内。之后,郝伟支付张祖凤现金5000元,该笔款项包含在张祖凤的诉讼请求内。张祖凤的户籍性质为粮农户籍。经过两次残疾等级鉴定,张祖凤的残疾等级均为八级伤残。郝伟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李彪彪作为郝伟的雇员,驾车将张祖凤致伤,作为雇主,郝伟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祖凤的各项损失经审核为:医疗费46980.3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539.7元、残疾赔偿金39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14元、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郝伟赔偿原告张祖凤医疗费46980.3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539.7元、残疾赔偿金39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14元,以上九项合计人民币109612元,被告郝伟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在执行时从应赔付原告的数目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郝伟应再支付原告104612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郝伟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祖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认定她在二一五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108.5元,出院后在湖北老家医院的医疗费1251.9元错误。原审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他的误工费过低,应支持她每天80元的请求标准。她所在的湖北省随州市是国务院确定的城乡综合改革试验区,已统一了城乡户籍登记,所以她的户口簿上不再显示是农户或非农户。她居住在湖北省随州市曾州区小林镇、从事个体经营。所以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仅凭郝伟提交的户籍证明,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请求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被上诉人郝伟辩称:张祖凤在医院外购药没有发票,这部分费用不应认定。原审就误工费的判处正确。原审按照张祖凤的户籍档案判决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祖凤在二一五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产生的108.5元以及在湖北随县小林镇卫生院产生的1251.9元应否被认定;2、原审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张祖凤的误工费是否适当;3、张祖凤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关于张祖凤的医疗费。张祖凤虽然提供了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之外的购药发票以及在湖北随县小林卫生院的门诊票据,但由于未提交医生处方以及病历,不能证明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原审未予认定正确。关于张祖凤的误工费标准。由于张祖凤未提交收入证明,原审酌情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并不明显过低。故对张祖凤要求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张祖凤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张祖凤提交了在小林镇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祖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59元,鉴定费700元,由郝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张祖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审 判 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颖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