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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讷河市讷南灌区管理站诉石国强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讷南灌区管理站,石国强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775号原告讷河市讷南灌区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戴敬奎,职务站长。被告石国强,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讷河市讷南灌区管理站与被告石国强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四军独任审判。原告讷河市讷南灌区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戴敬奎、被告石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讷河市讷南灌区管理站诉称,被告石国强在讷南村于2013年种植水田60.1亩、2014年种植水田86.3亩,水田用水系我灌区工程供水,种植面积是实际用水的面积,且经过实际丈量所得,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交纳水费合计为5,832.00元及滞纳金1,723.68元,合计为7,555.68元。我单位多次派人索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供水水费5,832.00元及滞纳金1,723.68元,合计为7,555.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如下证据:证据一、政府文件一组及讷南灌区管理站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二、讷南镇讷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三、刘旭东证言一份。证据四、收费面积表一份。被告石国强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用原告提供的设施供水,我用的全是井水,在我地范围内10里路没有供水工程。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讷南镇讷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据三、照片2张。证据四、出庭证人丁某某、彭某某证言各一份。法院出示赵俊朋调查笔录。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意见是,对文件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规定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是,证明内容前后矛盾,证明上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盖章,被告也没有承包于永津的土地。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是,该证言与原告举证的村委会证明前后矛盾,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本人书写的,他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刘旭东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赵俊鹏所写的不是一次形成的,该证据不具合法性,我方没有承包于永津土地,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我方承包了他的土地。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也没有60.1亩土地。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明所写的“抽井水”中的“井”字是后填的,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水田都不是村里所分的土地,证明不了被告实际种的土地多少。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这样的井只能浇稻苗用。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质证意见是,证人所某某,证人说去了4、5次,不能证明被告全部用的是抽的井水,彭某某证实了被告种了于永津的地。法院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实内容不真实,他不可能知道我地里的情况,他作为书记不管农业。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三、四及被告的证据一与法院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二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三无法体现具体地块,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认定。因村委会作为基层管理组织,其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较高,被告的证据四与村委会证明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四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石国强在讷南镇讷南村于2013年种植水田60.1亩、于2014年种植水田86.3亩,用水方式主要采用讷南灌区工程供水,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限其于每年年底前交纳水费,但被告至今未交费。2013年齐齐哈尔市物价监督管理局、齐齐哈尔市水务局联合发布《齐价联字(2013)7号》文件,将农业供水计价方式由按年亩收费改为按用水量收费。灌区向农业用水户供水的价格为4.8分/立方米,每亩农田用水量最高计收标准暂定为830立方米/年。滞纳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二。被告现欠原告2013年水费2,394.00元、2014年水费3,438.00元,滞纳金1,805.94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在其辖区范围内管理供水及收取水费的单位,被告在原告的辖区内主要采用灌区供水灌溉方式种植水田,已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在其水田中的水井,系被告为进行农业生产而使用的辅助性供水所用,被告拒不交纳水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应依照水费收取标准交纳水费,被告经原告催缴仍未交纳2013年及2014年水费的行为系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给付所拖欠水费5,832.00元的义务,因原告请求滞纳金为1,723.6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支持1,72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国强给付原告讷河市讷南灌区管理站2013年水费2,394.00元、2014年水费3,438.00元、滞纳金1,723.68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合计为7,555.6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