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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牛皮”,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均系兰溪市梅江镇后陈村村民。2014年7月1日傍晚,被告人陈某甲因父亲陈某乙与陈某丙发生纠纷,前往被害人陈某丙家中理论,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发生扭打,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打中被害人陈某丙右眼,导致被害人陈某丙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伴眼球内陷,右眼球内陷达0.2cm以上,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针对民事诉讼赔偿问题,被害人陈某丙欲对被告人陈某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轻伤害案件权利告知笔录、伤势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邻里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主动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