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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蔡型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型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型育,无业。201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型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型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蔡型育在本市雁塔区长安大学家属院北门附近,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盗走其上衣口袋内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逃离现场时被长安大学保卫处工作人员发现并控制,后民警将蔡型育抓获并查获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520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型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告人蔡型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提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系累犯,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型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型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型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5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