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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朝阳与李风琴、李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阳,李风琴,李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431号原告:李朝阳,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4日,身份证号码:6523251971********,大专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美居苑小区1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奇台县信用联社职员。被告:李风琴,女,汉族,现年约49岁,初中文化,奇台县人,个体工商户,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李明山,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6日,身份证号码:6523251966********,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古城乡八家户三村,打工人员。原告李朝阳与被告李风琴、李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朝阳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借原告现金28000元,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000元,利息36661.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8000元,利息36661.33元,本息合计64661.3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一组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风琴、李明山于2009年10月21日借原告28000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朝阳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李风琴李明山2009.10.21”借款至今被告未给原告还款,原告现以上述诉请理由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本金28000元按月息20‰计算,从2009年10月21日算至2015年3月9日,利息为36661.33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计算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风琴、李明山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36661.33元,本息合计64661.33元,二被告对该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一审受理费14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李风琴、李明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长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元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