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东梅与苏建民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梅,苏建民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李东梅,女,汉族。被告苏建民,男,汉族。原告李东梅诉被告苏建民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梅、被告苏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梅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所生之子苏小磊于2014年3月13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后经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肇事方周新雨的父亲周向东赔偿我们各项损失609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等。我作为苏小磊的母亲,对于儿子死亡的赔偿费用有权享有,对于被告苏建民领取的赔偿款609000元,扣除丧葬事宜支出的50000元后余559000元,应当平均分割,因此由被告支付我279500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被告苏建民辩称:2004年3月我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当时年仅8岁的儿子由我父母抚养教育。原告在此期间长期在外打工,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2012年10月我与原告解除夫妻关系,约定儿子由我抚养和监护,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儿子的丧事等善后事宜是在我弟弟及亲朋好友大力支持和帮助下才办妥当的。鉴于原告是苏小磊的亲生母亲,我愿意适当分割一部分赔偿金给她,但是要考虑我父母抚养苏小磊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并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公正、公平裁决。经庭审并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东梅与被告苏建民于199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子苏小磊。2004年被告苏建民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2年9月刑满释放。在此期间苏小磊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在宜良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儿子苏小磊由被告苏建民负责抚养,李东梅不支付抚养费。2014年3月13日,苏小磊骑二轮摩托车行至宜良县汇东西路环保局门口时与周新雨所驾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苏小磊死亡。同年5月16日宜良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事故主持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一、周新雨的父亲周向东赔偿原、被告因苏小磊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00元,当天支付400000元,6月30日支付200000元;二、苏小磊遗体存放殡仪馆的相关费用9000元(至协议当日)由周向东支付,此后的费用由原、被告支付;三、苏小磊的尸体由原、被告负责安葬。此后,周向东依协议向原、被告方支付赔偿款600000元,并将殡仪馆存放尸体的相关费用9000元一并支付,原、被告在收条上签字后上述赔偿费用609000元由被告苏建民保管。苏小磊的丧葬事宜由被告苏建民负责办理。关于苏小磊丧葬事宜所开支费用的问题,原告李东梅陈述自己听苏建民说开支50000元,被告苏建民陈述火化费用开支10000多元,出殡晏请开支40000多元。本院考虑到丧葬事宜需开支费用的客观事实,且双方就此问题的陈述出入并不大,均无证据印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苏建民开支丧葬事宜费用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作为苏小磊之母的原告李东梅与被告苏建民共同成为因其子死亡而获得相关赔偿的权利人。基于原、被告与苏小磊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对赔偿款的共有,故该共有关系应为共同共有。该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作为赔偿款共有人的原告李东梅要求被告苏建民将保管的赔偿款进行分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09000元的赔偿款中包括处理丧葬事宜的50000元和殡仪馆存放尸体的相关费用9000元均已实际开支,故不应划入本案分割的范围。另外的550000元,考虑到被告苏建民服刑期间及离婚后苏小磊均由被告一方抚养的客观事实,分割时可适当照顾被告苏建民一方,将其中的200000元分割给原告李东梅较妥,该款由作为保管一方的被告苏建民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东梅因苏小磊死亡的赔偿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3元减半收取2746.50元,由原告李东梅负担494.50元,被告苏建民负担2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发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云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