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于赣州市章贡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赣州市,现住赣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甲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被害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10月离婚,双方怨恨较深。2014年5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杨某又来到被告人潘某某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xx小区,被告人潘某某见状非常生气,拿起一根拖把木杆朝被害人杨某背部、左臂、右手、腿部等身体部位殴打,造成被害人杨某身体多处皮肤挫伤及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1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潘某某的上述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杨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6、扣押清单及照片;7、X射线检验报告单;8、申请撤销原和解协议及照片;9、归案经过;10、户籍材料;11、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告人潘某某在法庭上辩解称,他不是故意伤害,而是正当防卫,是被害人挑衅在先,他才打了被害人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10月离婚,双方怨恨较深。2014年5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杨某又来到被告人潘某某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xx小区,被告人潘某某见状非常生气,拿起一根拖把木杆朝被害人杨某背部、左臂、右手、腿部等身体部位殴打,造成被害人杨某身体多处皮肤挫伤及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公诉机关申请撤销和解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翻供,但在判决前,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悔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早上5时许,她来到前夫潘某某家门口,正好赶上潘某某出门上班。潘某某看到她后,很生气地从其家里拿出一根木头拖把棍子朝她身上多个地方进行殴打,至她全身多处受伤,经检验,她的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早上5时许,她丈夫潘某某起床准备上班,发现房门外有动静,通过猫眼发现潘某某的前妻在她家房门前。她丈夫对她说,杨某又来了,要出去打杨某一顿,看杨某以后还敢不敢来,说完,就从她家里的墙角拿起一根拖把棍,打开门,冲到杨某面前,对杨某的左右手打了几下。杨某被打后,嘴里不停地说要杀掉她丈夫及她丈夫全家,这样就更加激怒了她丈夫,她丈夫又用棍子打了杨某几下。这时,她赶快从家里出来,将她丈夫拖开,并叫她丈夫收拾一下赶快去上班,不要理杨某。然后,她丈夫就离开家去上班了。杨某还没有走的意思,她就把房门关上,过了不久,她再开门发现杨某已经离开了。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4年6月16日,被害人杨某经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评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5月28日,被害人杨某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初诊为轻微伤,同日经复查被害人杨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和家人及被害人杨某和家人就故意伤害一案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和领条。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潘某某用于伤害被害人杨某的拖把棍作了扣押并进行了摄影固定。7、X射线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杨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8、申请撤销原和解协议证实,被害人杨某向公诉机关申请撤销原和解协议的内容。9、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对损伤部位所作的摄影。10、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东外派出所接杨某报案,其被潘某某打伤,该所民警遂口头传唤被告人潘某某到该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潘某某到达该所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1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身份。12、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他与杨某离婚后,杨某经常骚扰他。2014年5月28日早上5时许,他准备去上班的时候听见有人在刮门的刺耳声,他通过猫眼看了一下是他的前妻杨某站在门口。他转身对他妻子陈某某说,那个女人又在刮他们家的门,他妻子叫他不要理杨某。之后,他赶着要去上班,但担心杨某来者不善,他就拿了根拖把防身用,当他打开房门发现杨某站在上楼梯的位置,他问杨某干什么,杨某回答不干什么。他又对杨某说,不干什么,站在他门口是不是又在刮他家的门,杨某没有说话。他很生气的拿木棍打了杨某左手手臂一下。杨某就用手指着他说,要杀掉他和他母亲去。他就非常生气了,拿着拖把棍用力打了杨某的左右手几下,杨某抵挡了几下,棍子被打断了,这时他妻子叫他不要打,赶快去上班。之后,他去上班了。大约12点钟左右他就接到民警电话叫他去派出所接受询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在法庭上“他不是故意伤害,而是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6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绍荣人民陪审员 刘青丽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