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川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罗永旗与朱新国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旗,朱新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川初字第22号原告罗永旗,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朱新国,男,1966年12月31日生,汉族。原告罗永旗与被告朱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保广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旗、被告朱新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旗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专卖店购买价值52949元的家具。当时专卖店在搞一个现金返红利的活动。活动期间凡购买家具的购物款以500元每天返还一元的方式全部返还给消费者。返还款可以购买家具,也可以提现金,提取现金时扣除20%的相关费用,消费者可在网站个人中心提取80%的返还现金(详见宣传手册)。但后来公司取消了账户提现的方式,于是被告承诺由专卖店进行兑现,即被告用消费者返还的购物款在公司网站进货,然后兑换给消费者80%现金。2013年7月,由于被告违背承诺未给原告兑换积分,原告曾向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将已返还积分兑换,当时还剩18468积分未返还,今年1月18日,网站突然停止返还积分将剩余积分一次性20%返还,共返还积分9420分,剩余8448分没有返还,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积分,被告无故推脱。因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兑现支付返还积分9420分的80%,现金7536元;支付返还积分8448分的50%,现金4224元并承担本的诉讼费。原告罗永旗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9日家居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2、购物积分清单一份三页,用以证明原告因购物发生的积分被告没有兑现的事实;3、购物消费指南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服务范围。被告朱新国辩称,原、被告双方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给原告供货,并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春节前给原告兑付现金6000元、第二次给原告实物梳妆台一个折合人民币90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诉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朱新国一次性给付原告罗永旗人民币7000元【法院作出(2013)东川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三次共兑付22000元。至此,双方的合同关系因履行而终止。现原告重新起诉被告于法无据。因此,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新国未提供书面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家居销售合同、购物积分清单、购物消费指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同的合法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内容存在严重的涂改,且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已于2013年8月27日(2013)东川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规定解决,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被告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兑了积分,履行了义务,至此双方的合同关系因双方履行而终上。因此,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给原告供货,并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兑付现金和实物。2013年8月27日原告诉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3)东川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朱新国一次性给付原告罗永旗人民币7000元,被告按法律文书规定时间履行了义务,至此合同关系因履行而终止,后双方未签订的新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家居销售合同》即买卖合同,后双方因对此合同中的积分兑现产生了纠纷,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积分兑现款,至此双方的合同关系因履行而终止,之后双方亦未签订新的买卖合同。现原告罗永旗再次又诉求被告朱新国兑现积分,没有事实根据。据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已给付原告积分兑现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履行而终止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永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罗永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保广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顺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