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任国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国福,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2008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800元;200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国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国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任国福乘坐117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至哈尔滨师范大学附近时,任国福盗窃乘客被害人周某某拎包里的紫色钱包(包内有现金823元)和小米3手机(价值1035元)一部,同车乘客见状下车后报警,警察上车后将任国福抓获。赃款、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任国福犯盗窃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国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任国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任国福乘坐117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至哈尔滨师范大学附近时,任国福盗窃乘客被害人周某某拎包里的紫色钱包(价值35元)一个,包内有现金823元和小米3手机(价值1000元)一部,同车乘客见状下车后报警,警察上车后将任国福抓获。赃款、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10月13日16时40分,杨某某向执勤民警报警称,在117公交车上,有一名男子刚对一名中年妇女实施了盗窃行为,民警登上117路公交车,并在杨某某指认下将被告人任国福抓获,并在该车后门车顶棚排气孔处发现被盗赃物手机一部、钱包一个。证据二、照片:被告任国福盗窃的小米3手机、紫红色钱包及823元人民币。证据三、户籍证明、政审证明:被告人任国福身源情况及现实表现。证据四、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任国福于2008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800元;200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证据五、扣押财物清单、退还财物清单:扣押小米3手机一部、紫红色钱包一个、人民币823元,以上赃款、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周某某。证据六、搜查笔录:2014年10月13日16时40分至16时50分,民警对被告人任国福及其乘坐的117路公交车进行当场搜查,在公交车后门顶棚通风口处发现被盗赃物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紫红色长方形钱包一个,在任国福牛仔裤后兜发现被盗现金823元。2014年10月14日18时25分至19时07分,民警对任国福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证据七、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人任国福盗窃的小米3手机价值1000元,紫红色钱包价值35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任国福、被害人周某某。证据八、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3日下午16时40分许,她从林业大学乘坐117路公交车到哈尔滨师范大学江南校区下车,刚下车就发现拎包里的钱包和手机被人偷了,当晚18时40分许,警察给她丈夫手机打电话,问是否有东西被偷了,于是她来公安局报案了。她被偷的手机是小米3手机,手机里存了丈夫和女儿的联系电话,被偷的钱包是紫红色长方形的,里面有800多元钱。证据九、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3日下午16时许,她乘坐117路公交车回家,车行至香坊区乐园街车站时,她发现有个男子掏她钱包,她瞪了那男子一眼,离那男子远点,车行至哈师大车站时,她发现那男子又偷了一个50岁左右的女子的黑色手机和一个紫红色钱包,刚被偷完钱包,那女子就在哈师大站下车了,她非常气愤,当车行至和兴路立交桥下时,她发现有巡逻的警察,于是下车向警察报警,当她领着警察上车抓小偷时,旁边的一个男子告诉她,那个小偷将刚偷的钱包和手机藏在了公交车顶棚排气口上,警察就按照她和这个男子的指认搜出了手机和钱包。证据十、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他是被告任国福的父亲,任国福因为盗窃被教养过三四次,被判过四次刑。证据八、被告人任国福供述:2014年10月13日下午3点左右他从家出来,在建国街车站上了117路公交车,到乐松车站下车,溜达了一会儿,4点多往回走,也是坐的117路公交车,车行至和兴商厦时停下来,车上有人说丢了东西,一个小姑娘下车报了警,接着民警就上来了,那个小姑娘指认他偷东西,他就被警察抓了,他没有偷东西。他身上有一个白色的钱包、一部苹果手机,还有些钱没放在钱包里,钱包里有钱和身份证,还有一张订车票的名片,不知道没放在钱包里的钱有多少。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国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任国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国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群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