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4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明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4563号原告李明泉,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连娣,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9号。负责人郭俊,行长。委托代理人沙洪洲,男。委托代理人薛恺,男。原告李明泉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行(以下简称工行翠微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泉委托代理人刘连娣,被告工行翠微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沙洪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泉诉称,1999年1月17日,李明泉以”聪聪”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区公主坟储蓄所存入87633.92元,存期5年,年利率为4.5%,到期日为2004年1月17日。上述存款李明泉一直未支取。2013年12月,李明泉要求提取上述存款遭到拒绝。工行翠微路支行为该储蓄所的上级支行,故李明泉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工行翠微路支行向李明泉支付本金87633.92元及自1999年1月17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判令工行翠微路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工行翠微路支行辩称,不同意李明泉的诉讼请求。第一,李明泉并无存单所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工行翠微路支行无法办理支取业务,工行翠微路支行的确有户名为”聪聪”的存款一笔,开户时间为1999年1月17日,金额为87633.92元,存期为5年。根据现行规定,办理单笔取款5万元以上的业务,需要提交有效身份证件。但是李明泉办理支取业务无法提供真实有效身份证件。第二,工行翠微路支行认为本案实际为确认之诉,李明泉对该笔存款享有所有权负有举证责任,工行翠微路支行并不应负担任何责任,工行翠微路支行将依据法院的判决办理相应存款的支取业务。经审理查明,李明泉在庭审中提交一张存入日期为1999年1月17日,存期为5年,利率为4.50%,到期日为2004年1月17日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大额),该存单编号为:B5827XXX,金额为87633.92元,户名为聪聪。该存单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区公主坟储蓄所印章。对此存单,李明泉称其是以儿子的小名”聪聪”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区公主坟储蓄所办理的存款。诉讼中,李明泉称,其在办理上述存款业务时并未出示身份证,银行亦没有要求其出示。对此,工行翠微路支行表示认可,称因为当时没有实名制的要求,因此没有要求李明泉出示证件。此外,李明泉称其之所以一直没有支取存单所涉款系因为将存单放在了家里的保险柜中,后保险柜钥匙丢失。在2013年搬家时,找到了钥匙并打开了保险柜才发现的存单,之后前去取款,但遭到银行拒绝,理由是其无法提供”聪聪”的身份证件。诉讼中,工行翠微路支行称本案所涉存单并未设置取款密码。此外,工行���微路支行称除李明泉外没有第三方向其主张过存单权利。另查,自2000年4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存款实名制。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明泉提交的存单编号为B5827XXX的中国工商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大额)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0年4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存款实名制,在存款实名制实施之前,对于储户在办理存款时没有明确规定要填写真实姓名。本案中,依李明泉所称其在存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并未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此,工行翠微路支行亦称因为当时没有实名制的要求,因此未要求出示身份证件。据此可知,本案存单所涉款项在存入之时,存款人是否应当进行实名制存款,国家并无强制性的规定。现李明泉持有合法存单原件,且依其所述系以其儿子的小名,即”聪聪”名义存入。本案中,工行翠微路支行作为存单开立储蓄所的上级支行亦表示目前除李明泉以外没有任何第三人向该行主张过存单权利。据此,本院推定李明泉系本案所涉存单的持有人,其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区公主坟储蓄所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有效,该存单所载金额及由此产生的存款利息应属李明泉所有,故工行翠微路支行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李明泉要求工行翠微路支行支付存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明泉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故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存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对于李明泉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按照正常程序向原告李明泉支付存款本金八万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九角二分及前述款项利息(以八万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九角二分为基数,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明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五元,原告李明泉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