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执行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郑伟与吴任光、姜清连、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伟,吴任光,姜清连,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执行字第717号申请执行人郑伟,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吴任光,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姜清连,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吴任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郑伟与被执行人吴任光、姜清连、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任光、姜清连、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9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任光、姜清连、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亦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房产登记已被我院司法查封,并将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无法在期限内举证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执行线索。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