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霞霞与贾睿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霞霞,贾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霞霞,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睿,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上诉人陈霞霞与被上诉人贾睿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睿与陈霞霞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13日(农历1月4日)订婚,贾睿给陈霞霞彩礼34000元,同年3月2日(农历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1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6月22日分居生活。陈霞霞于2013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11月4日申请撤诉,但双方持续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19日贾睿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贾睿与陈霞霞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均同意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贾睿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彩礼返还,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彩礼系婚前给付并给贾睿生活造成困难,陈霞霞应大部分返还,因此,对贾睿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贾睿与陈霞霞离婚;二、陈霞霞返还贾睿彩礼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贾睿承担。上诉人陈霞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订婚时贾睿共给付陈霞霞彩礼34000元,陈霞霞按照乡俗退还了10000元,后贾睿又从陈霞霞处拿走了4000元用于购买电视机。在结婚时,陈霞霞购买陪嫁物的花费5000元,陈霞霞母亲给压箱钱2000元。贾睿在结婚之前还曾从陈霞霞处借款5000元。除去以上费用,彩礼款共剩余8000元,且贾睿家庭经济富裕,非当地困难家庭,不存在婚前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情形。因双方感情破裂,陈霞霞在无奈之下做了人流手术,身心遭受了严重损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陈霞霞无理由返还贾睿彩礼2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陈霞霞返还原告贾睿彩礼20000元。”,并由贾睿给其经济赔偿。被上诉人贾睿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陈霞霞与贾睿对判决离婚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就彩礼数额的认定而言,陈霞霞对收取彩礼34000元的事实认可,并主张退还、花费了部分彩礼,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退还、花费彩礼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陈霞霞收取了贾睿彩礼3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陈霞霞应否返还彩礼的问题,结合贾睿的职业、家庭生活环境以及当地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能够确认贾睿因婚前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事实,故陈霞霞应当适当返还贾睿一定数额的彩礼。本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生育子女,故原审法院酌情判处由陈霞霞返还贾睿彩礼20000元并不不当。陈霞霞称贾睿婚前向其借款5000元,贾睿不予认可,该借款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对于陈霞霞要求经济赔偿的主张,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陈霞霞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霞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