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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凡罡等与孙士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凡罡,史鑫雨,孙士军,甄爱花,孙霞,杨怀启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1969号原告杨凡罡,男,2010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史鑫雨,女,2004年6月23日出生。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孙然(二原告之母),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乐祥立,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士军,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甄爱花,女,1953年1月13日出生。第三人孙霞,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第三人杨怀启,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乐祥立,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凡罡、史鑫雨与被告孙士军、第三人甄爱花、孙霞、杨怀启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鑫雨,原告杨凡罡、史鑫雨的法定代理人孙然及其委托代理人乐祥立(亦作为第三人杨怀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第三人甄爱花、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凡罡、史鑫雨诉称:原告杨凡罡、史鑫雨系被告孙士军之外孙,2011年9月,双方所在的村落经历了两站一街项目的拆迁,孙士军作为家庭的代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杨凡罡、史鑫雨获得了安置房及补偿款,但杨凡罡、史鑫雨对补偿情况一无所知,孙士军也拒绝将所得的拆迁补偿利益支付给我们,导致杨凡罡、史鑫雨及法定代理人经济困难。现要求确认补偿协议中的477109元归杨凡罡、史鑫雨所有,确认杨凡罡、史鑫雨对孙士军名下的安置房享有七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杨凡罡、史鑫雨的法定代理人愿意承担购买安置房的购房款,判令孙士军将通州区xx十区3号楼2单元8层803室交付杨凡罡、史鑫雨使用。并由孙士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士军辩称:孙然虽说是原告史鑫雨之母,但史鑫雨自幼与我一起生活,并由我负担其抚养费至今,长期以来我是史鑫雨的实际监护人,本案应由谁来担任史鑫雨的法定代理人,请法庭考虑。2011年9月,我村集体拆迁,包括我和第三人甄爱花、原告杨凡罡、史鑫雨、孙然、第三人孙霞、第三人杨怀启共7人。7人所得安家补助费共计325000元(其中杨怀启由于没有户口25000元,其余6人每人50000元)。之后我给付杨凡罡之父杨怀启100000元,100000元中包括杨凡罡的补助费50000元。另50000元杨怀启、孙然各25000元。应该给的费用我已全部给原告,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杨凡罡的50000元已经给付其父杨怀启,史鑫雨的50000元在我这存放,但史鑫雨一直与我共同生活,我是史鑫雨的实际监护人,补偿款50000元实际没有脱离史鑫雨本人,所以孙然以史鑫雨的名义索要50000元并不是为孩子考虑,而是孙然本人的意愿。另外史鑫雨长期与我共同生活,生活费和一切日常支出都是我负担,怎么会造成史鑫雨的生活困难。2014年,史鑫雨与我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费、劳务费不算,为给其看病光医疗费就花了20000余元,孙然对史鑫雨的病情和生活问题不闻不问,但总是千方百计索要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之母孙然以原告的名义向我索要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有关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甄爱花述称:孙然与我家的各项补偿都没有关系,房子是我们盖的,第三人杨怀启为什么不来是因为他没脸见人,其他意见同被告孙士军。第三人孙霞述称:我意见同被告孙士军及第三人甄爱花意见。第三人杨怀启述称:我认可原告史鑫雨、杨凡罡的诉讼请求,孙士军对史鑫雨、杨凡罡的50平米也予以了认可。人民调解协议我认为是有效的,我在本案不提自己的诉讼请求,并同意史鑫雨、杨凡罡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凡罡系被告孙士军之外孙,原告史鑫雨系孙士军之外孙女,第三人甄爱花系孙士军之妻,第三人杨怀启系孙士军之二女婿,第三人孙霞系孙士军之长女,孙然系孙士军之二女。2012年2月28日,孙士军(乙方)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甲方,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甲方,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甲方补偿给乙方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65043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195086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价款166568元,合计补偿1012089元。搬迁各项补助费795450元,以上两项共计1807539元。乙方安置期房的,在搬迁周转期间,乙方自行解决周转房屋。周转期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安置房竣工通知乙方办理入住手续之日止,周转期暂定为两年,周转费每半年发放一次。周转费本次发放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32000元,此后周转费每半年发放一次。2012年2月28日,孙士军(乙方)与土储中心(甲方)、台湖镇政府(甲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安置乙方人口共计350平方米,安置人员分别为孙士军、甄爱花、孙然、孙霞、史鑫雨、杨怀启、杨凡罡共7人。应安置楼房面积350平方米,应安置楼房4套,购房款共计790961元,分别为一期安置楼南区10-3号楼1单元401室3居室面积155.94平方米;南区10-3号楼2单元803室1居,面积58.38平方米;二期安置楼一居室1套,预计建筑面积45平方米,三居室1套,预计建筑面积90平方米。公共维修基金69864元,搬迁补偿补助金1839539元,与上述公共维修基金及上述购房款结算差价,甲方应付给乙方差价款978714元。2012年2月28日,孙士军(乙方)与土储中心(甲方)、台湖镇政府(甲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以下简称补助协议),约定搬迁补助费为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3462元、移机补助费535元、节约土地奖41648元、搬前搬家奖励100000元、无违章建房奖励费100000元、独生子女补助费50000元、安家补助费325000元、宅基地补助费174805元,以上几项合计795450元。2014年6月10日,孙士军、甄爱花与杨怀启示、孙然在第三调解室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孙然、杨怀启每月给孩子史鑫雨300元抚养费。孙士军、甄爱花同意给女儿孙然一套90平米的三居室,房屋所有权属于孙然、与杨怀启无关。孙然、杨怀启不得再对拆迁利益主张任何权利。庭审中,原告史鑫雨、杨凡罡依据拆迁相关协议及相关拆迁政策,要求确认补偿协议中的区位补偿价185838元、节约土地奖11899元、提前搬家奖28571元、安家补助费92857元、宅基地补助费49944元、期房周转费108000元归杨凡罡、史鑫雨所有,确认杨凡罡、史鑫雨对孙士军名下的安置房享有七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并要求孙士军将通州区次渠南里十区3号楼2单元8层803室交付杨凡罡、史鑫雨使用。为证明其主张,史鑫雨、杨凡罡提供“两站一街”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宣传手册予以证明,该手册显示,本次搬迁范围内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确定为每平米2300元。在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无未经批准的地下、地上二层及二层以上建筑房屋,合法宅基地范围内的未建房部分,按照每平方米800元给予节约土地奖励。被搬迁人在该项目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完成搬迁的,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第一阶段内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完成搬迁的,给予每宗宅基地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在奖励期限届满前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完成搬迁的,属于本搬迁范围内、符合安置条件农业户口的,按每人50平方米、给予每平方米1000元安家补助费。对于一宗宅基地面积符合安置农业人口人均不足70平方米的补足到人均70平方米,补足后的面积超出认定面积之外的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380元给予补助。期房周转补助费按照期房套数给予补助费,一居室每月1500元,两居室每月2000元。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搬迁人,在人均安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范围内,安置均价为每平方米2300元。超出人均50平方米范围外,由被搬迁人按每平方米6000元购买。孙士军对上述政策予以认可,但辩称上述补偿款及房屋已没有杨凡罡、史鑫雨的份额,杨凡罡有50000元补助费,但已给付,史鑫雨虽也有50000元未给付,但与史鑫雨一直共同生活,故存放在孙士军处。为证明其主张,孙士军提供收据证明予以证明,该证明显示杨怀启收到“人头费”100000元。孙士军主张1991年已建设被拆迁房屋,并认可其领取房屋周转费共计104000元,4套安置房已交付一期安置楼两套房屋。上述事实,有“两站一街”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宣传手册、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证明、安置协议、补助协议、补偿协议、搬迁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拆迁房屋申请宅基地时,原告史鑫雨、杨凡罡并非孙士军家庭成员,现史鑫雨、杨凡罡仍未成年,未对被拆迁房屋建设出资出力,故被拆迁房屋并无史鑫雨、杨凡罡的份额。因此,杨凡罡、史鑫雨要求确认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价、提前搬家奖励、节约土地奖等依据宅基地、房屋给予的相关补助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史鑫雨、杨凡罡系被安置人员,故其要求确认依据人口计算的安家补助费、宅基地补助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孙士军提供有第三人杨怀启签字的证据称已支付杨凡罡安家补助费50000元。杨凡罡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仍何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无法采信。故对杨凡罡又主张上述费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凡罡、史鑫雨每人均享受5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且现仍有安置期房未交付,故杨凡罡、史鑫雨要求对安置房享有七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并要求孙士军交付面积为58.83平方米的1居室的诉讼请求应等其他安置房交付后另案解决为宜。但期房周转费的相应份额应归史鑫雨、杨凡罡所有,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期房周转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及孙士军认可已领取的数额予以确定,未领取或未产生部分,杨凡罡、史鑫雨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xx村四十四号院拆迁补偿款中的安家补助费五万元归原告史鑫雨所有;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xx村四十四号院拆迁补偿款中的宅基地补助费二万九千一百三十四元归原告史鑫雨所有;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xx村四十四号院拆迁补偿款中的宅基地补助费二万九千一百三十四元归原告杨凡罡所有;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xx村四十四号院拆迁安置房的期房周转费一万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归原告史鑫雨所有;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xx村四十四号院拆迁安置房的期房周转费一万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归原告杨凡罡所有;驳回原告史鑫雨、杨凡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二十八元三角二分,由原告杨凡罡、史鑫雨负担二千六百九十八元三角二分(已交纳);由被告孙士军负担一千五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