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申余与倪孔桂、邵玲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申余,倪孔桂,邵玲燕,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481号原告:余申余。委托代理人:李振宝,浙江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孔桂。被告:邵玲燕。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舟志。原告余申余与被告倪孔桂、邵玲燕、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申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振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孔桂、邵玲燕、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1、查封被告邵玲燕所有的车辆牌照为浙c×××××、发动机号为80033632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保全金额以15万元为限)。2、冻结被告倪孔桂所持有的乐清市以勒铜业有限公司60%(金额为60万元)的股东权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申余起诉称:被告倪孔桂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通过乐清民间借贷中心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月利息1.2分,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逾期利率上浮20%,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倪孔桂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于2014年4月28日订立,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00万元给被告倪孔桂。后被告爽约。被告倪孔桂与被告邵玲燕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倪孔桂、邵玲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44分以100万元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10.08万元;2、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申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资格。2、被告倪孔桂与被告邵玲燕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材料、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机构代码情况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倪孔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当庭提供4、评估费,证明原告对诉讼保全的财产进行评估产生费用1500元的事实。被告倪孔桂、邵玲燕、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孔桂与被告邵玲燕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原告余申余���被告倪孔桂、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cj1220140423001381),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结息日为每季25日,借款利息自甲方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按实际放款金额和乙方借款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上述借款金额汇入乙方下列指定收款账户(账户户名:倪孔桂,开户行:农行虹桥支行,账号:62×××15)。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逾期期间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因乙方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与此相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作为保证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到期或终止后两年内。该《借款合同》乙方、丙方签章处于2014年4月25日分别由被告倪孔桂签名捺指印、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舟志签名并盖该公司公章确认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在甲方签章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此外,原告余申余、被告倪孔桂、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协议》,对三方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具体事项进行约定。2014年4月25日,被告倪孔桂向原告出具一份100万元的借据,载明“月利息为12‰,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4日”以及约定的汇款账号,梁舟志在担保人处签名并盖“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确认。2014年4月28日,原告将100万元转账至被告倪孔桂指定账户。后被告倪孔桂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对诉讼保全的财产进行评估支出鉴定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倪孔桂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借据及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倪孔桂与被告邵玲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俩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倪孔桂、邵玲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期内利息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2%自2014年4月28日算至2014年10月24日为72000元(1000000元×1.2%÷30天×180天),逾期利息应按约定利率上浮20%即月利率1.44%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倪孔桂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孔桂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1500元的诉请,因该评估费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孔桂、邵玲燕、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孔桂、邵玲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余申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72000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孔桂追偿。三、驳回原告余申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77元,由原告余申余负担130元,被告倪孔桂、邵玲燕、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14747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500元及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倪孔桂、邵玲燕、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管露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