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仲审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社龙与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社龙,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仲审执字第5号申请人刘社龙,系京口区善龙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孔震宇,系京口区善龙建材经营部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后莘行政村三里樊自然村18号。法定代表人辛考飞,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刘社龙与被申请人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仲裁,镇江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镇裁字第123号裁决,裁决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刘社龙支付货款人民币1190768.99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仲裁费16894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在涉案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故申请人刘社龙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案仲裁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不予执行的其他法定情形,依法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镇江仲裁委员会(2014)镇裁字第123号裁决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成瑶审判员 何建生审判员 戴晓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满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