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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成军与付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军,付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855号原告杨成军,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委托代理人刘德圣,龙江县广厚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云成,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杨成军诉被告付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圣,被告付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成军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将被告付云成所有的位于龙江县华民乡色力村罕头屯建筑面积48平方米住宅房屋予以查封。原告杨成军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5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并约定如果违约按借款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2013年1月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并约定如果违约按借款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逾期经索要多次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124696元(其中本金70500元,利息25380元,违约金28776元)。原告杨成军提供的证据:被告付云成出具的借据二份,用于证明2012年和2013年种子款转化成借款的事实,被告同意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也同意承担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被告付云成辩称:被告给原告卖种子,卖一斤原告给被告2元提成。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卖种子的钱而不是借贷。种子款有的收上来有的还没收上来,被告向原告借款有6400元,剩下的都是卖种子的种子款。认可种子款进行了结算,认可为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据,认可本金705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也不同意给付违约金,但认可当时原告对被告说了借据的内容即利率是1.5分及借还款时间、违约金的内容。被告付云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云成对原告杨成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杨成军提交的证据材料系书证,是直接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杨成军与被告付云成对被告付云成欠原告杨成军的种子款进行结算,被告付云成为原告杨成军出具了二份借据。其中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民币叁万零伍佰元整¥30500元,向杨成军个人借款,月息1.5分;借款时间2012年1月1日;还款时间2014年12月30日;如果违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按借款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借款人付云成(签名按手印)2012年1月1日”。其中另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向杨成军个人借款,月息1.5分;借款时间2013年1月1日;还款时间2014年12月30日;如果违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按借款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借款人付云成(签名按手印)2013年1月1日”。因被告付云成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故原告杨成军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成军与被告付云成对被告付云成所欠的种子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付云成为原告杨成军出具了借据,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付云成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付云成只同意偿还本金70500元而不同意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抗辩,因被告付云成认可形成借据时原告杨成军向其告知了借据约定内容,所以原告杨成军主张给付的本金及按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15‰给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同时主张给付违约金,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因约定的违约金实质属逾期利息,故本院参照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15‰确定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成军欠款本金70500元;二、被告付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成军利息(其中一笔以本金30500元为基数,以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另一笔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以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申请费1144元,由被告付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孙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伊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