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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03月02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04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字(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2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乌兰大街“五洲商厦”门口处,被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医务人员抽取朱某血样并送检。2015年02月27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1.5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朱某驾驶证查询简项信息,被告人朱某所驾机动车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50号法医学血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朱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