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某、杨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住永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0日被假释。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傅晓东,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永嘉县巽宅镇杨庄村新昌路***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杨某及辩护人傅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杨某夫妇在永嘉县上塘镇方弯巷5号家中非法设庄,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报单方式,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至2014年11月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查获时止,被告人赵某、杨某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额累计达5968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2013年11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6年5月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六合彩”账单、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社区矫正登记表,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杨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六合彩”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其假释,将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此次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的刑罚并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杨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杨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赵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杨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对被告人赵某的假释;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二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李希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