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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东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姜成武与李世芳、成忠华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东民初字第35号原告:姜成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忠双,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芳,农民。被告:成忠华。原告姜成武与被告李世芳、成忠华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成武诉称:我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2014年4月19日下午,我在工作时摔伤住院治疗。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构成8级伤残,伤后休治120天,护理60天,住院需要2个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30226.7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3603.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16870.66元。被告李世芳辩称:当时我在凤城窑上村拆房子,房子很危险,成忠华阻止原告,不让其继续拆,原告不听,成忠华就找我,我就去找原告,不让原告拆,原告答应了。我走后,原告继续拆房,就出事了。我已经阻止原告,原告不听劝阻致事故发生,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忠华辩称:我与被告李世芳的答辩一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同村村民。被告成忠华从海阳市凤城窑上村王谢山(音)、王忠成(音)处承揽了318至320间的房屋拆迁工程。被告李世芳于2014年4月10日从被告成忠华处承揽了上述工程,每拆一间为100元,并由被告李世芳起草一份合同书,被告成忠华与被告李世芳均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载明:合同书甲方成忠华乙方李世芳一、男方承诺每拆一间房给乙方100元包括南厅以内;二、关于安全问题出现一切伤亡情况甲方概不负责;三、乙方工人工资每干11天全部结清;四、如乙方在拆房期间中途不干甲方有权不付工资;五、如甲方11天不付乙方工资,乙方有权不干。甲方成忠华乙方李世芳2014年4月10号立。被告李世芳找原告等7-8人到海阳市凤城窑上村去拆房屋,当时言明跟随李世芳干活的人车接车送,自带午饭,每拆一间为70元,每天总平为130元。原告称,其以前在威海干活时就拆过房屋。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去干的活。2014年4月19日,被告李世芳安排原告与同村村民姜文山为一组一起拆房,原告在房屋的后坡,姜文山在房屋的前坡,证人孙华店与证人孙吉祝为一组,孙华店在原告前排房屋的前坡作业,证人孙吉祝在原告前排房屋的后坡作业。原告与姜文山于当天上午将房屋上的草、檩杆拆除,没有剪断挂在铁梁上吊天棚的铁丝。原告下午与姜文山在放倒最后第二支梁时,二人同时从房子上掉下去,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称,天棚是纸糊的天棚,被告否认,主张是苇泊天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证据证明。被告成忠华主张,其发现原告放倒梁有危险就阻止原告,原告不听,说其不是成忠华的雇员,被告成忠华就去找被告李世芳,被告李世芳就到现场劝说原告不要拆了,原告表面答应后,未听从被告李世芳的劝说,仍然继续干活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告否认被告成忠华的抗辩,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海阳市二十里店镇西上庄村孙华店及孙吉祝的证人证言。证人孙华店到庭证明:原告在拆房辻程中没有将房梁上铁丝剪断即拆梁,二被告前去制止,原告未听。证人孙吉祝到庭证明:当时房梁要倒,其和原告及姜文山说过不能拆了,其在事后听二被告说曾制止过原告不能继续拆房。原告对证人孙华店的证言有异议,主张该证人讲的不属实;对证人孙吉祝的证人有异议,主张该证人不是当场听到二被告去制止。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反驳被告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原告经海阳市中医医院检查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5椎体爆裂骨折、腰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住院24天,由其妻子黄云花和女婿刘俊全护理,刘俊全居住在海阳市龙山街17号,原告共花医疗费30226.7元。2014年9月1日,原告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构成8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120天,伤后护理60天,其中住院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参照医疗机构证明或按实际发生合理费用计算。2014年12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226.7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3603.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16870.66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226.7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3774.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11882元/年×20年×30%),鉴定费2700元,合计124413.1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自己看不懂;但对原告的用药、伤情及鉴定意见书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或者重新进行鉴定。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及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民,其计算标准过高。为此原告又当庭变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同意按2015年公布的本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收入1188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906.41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其计算方式为2015年公布的本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9222元除以365天乘以24天等于1921.45元,与11882元除以365天乘以60天等于1953.21元的总和,为3874.66元,该数字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874.44元不一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及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李世芳提供的合同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接受劳务方应根据过错原则承担责任。原告跟随被告李世芳干活,每天总平收入130元,并在干活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在忠华从凤城窑上村王谢山、王忠成处承揽了房屋拆迁工程,被告李世芳又从被告成忠华处以每拆一间100元承接房屋拆迁,其交付的是房屋拆迁后的成果,二被告属于承揽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告成忠华雇佣,并为成忠华直接提供劳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世芳系劳务关系。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在发现继续拆迁房屋存在危险,并前去制止,原告不听,过于自信有拆迁房屋经验而轻信能够避免致使事故发生,原告自身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李世芳作为原告的雇主,负责带领原告等人干活,并安排工作,负有管理、监督之责,在得知继续拆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时,没有在现场责令原告停止工作,其本身也有过错。根据案情以原告姜成武与被告李世芳各承担50%为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司法鉴定结论等有异议,又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22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其跟随被告李世芳打工收入计算,被告有异议,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按农民人均年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3906.41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与本院核实的护理费有出入,以原告请求的数字为准。综上所述,二被告是承揽关系,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成忠华是其雇主,本院对其要求成忠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112719.55元由被告李世芳赔偿原告姜成武50%即5635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成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56359.78元;二.驳回原告姜成武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成忠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原告姜成武承担1428元,被告李世芳承担1209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徐锦太人民陪审员  杨玉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艺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