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伍民强诉雷娟燕、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伍志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民强,雷娟燕,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伍志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24号原告:伍民强,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敬威,系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艳儿,系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雷娟燕,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励君,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阎雪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灯,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伍志杨,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伍民强诉被告雷娟燕、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保江门支公司”)、伍志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民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威,被告雷娟燕的委托代理人谭励君,被告众保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灯,被告伍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民强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雷娟燕驾驶粤JLW3**号小型客车沿高铜线由公益往大江方向行驶至107KM+7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伍志杨驾驶并搭载原告的粤J30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6日依法作出编号为第2014B0002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娟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志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220天)。被告雷娟燕驾驶的JLW39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众保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9219.50元、血费36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32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100元/天×220天×3人)、住院护理费44000元(100元/天×220天×2人)、误工费88000元(8000元/月÷20天×220天),合共490779.50元。此外,被告雷娟燕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8000元,被告众保江门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伍志杨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为了维护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娟燕、众保江门支公司、伍志杨共同向原告赔付损失287780元,并由被告雷娟燕、众保江门支公司、伍志杨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雷娟燕辩称:1、被告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按各自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伍民强医疗费158000元;2、原告伍民强提供的涉案交通费收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法院酌情判决该项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仅指伤者个人的费用,原告伍民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人计算不合理,被告仅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100元/天×220天×1人);4、住院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被告仅同意赔付住院护理费22000元(100元/天×220天×1人);5、对于涉案误工费,原告伍民强仅提供了长治市阳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其未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故被告对原告伍民强主张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均不予确认。涉案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被告对原告伍民强主张的医疗费259219.50元、血费36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32000元均无异议。被告众保江门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涉案肇事车辆JLW39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内是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伍民强医疗费10000元;2、原告伍民强主张的医疗费259219.50元应扣除自费药部分费用,被告仅同意赔付涉案医疗费的90%;3、被告对原告伍民强主张的血费360元无异议;4、对于原告伍民强主张的购买人血白蛋白费32000元,由于其未能提供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故被告不予赔付;5、被告仅同意赔付原告伍民强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100元/天×220天×1人)、住院护理费17600元(80元/天×220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赔付;6、对于涉案误工费,由于原告伍民强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完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故被告对原告伍民强主张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均不予确认。涉案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伍志杨辩称:1、被告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按各自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伍民强医疗费35000元;2、被告对原告伍民强主张的医疗费259219.50元、血费36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32000元均无异议;3、被告不同意赔付涉案交通费1200元;4、被告仅同意赔付原告伍民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100元/天×220天×1人)、住院护理费17600元(80元/天×220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赔付;5、被告对原告伍民强主张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均不予确认,涉案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雷娟燕驾驶其所有的粤JLW3**号小型客车沿高铜线由公益往大江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驶至高铜线107KM+7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伍志杨驾驶并搭载原告伍民强的粤J309**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注册登记在被告伍志杨的名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伍民强、被告伍志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6日依法作出编号为第2014B0002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娟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志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伍民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伍民强于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22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59219.50元、血费360元。台山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伍民强在该院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建议出院后转上级精神病医院治疗。此外,原告伍民强从2014年4月3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先后到台山市群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46支合共花费32000元。台山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伍民强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因抢救需要共用人血白蛋白46支。原告伍民强还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100元/天×220天×3人)、住院护理费44000元(100元/天×220天×2人)、误工费88000元(8000元/月÷20天×220天)、交通费1200元。另被告雷娟燕已支付原告伍民强医疗费158000元,被告众保江门支公司已支付原告伍民强医疗费10000元,被告伍志杨已支付原告伍民强医疗费35000元。为了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伍民强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娟燕、众保江门支公司、伍志杨共同赔付其损失287780元,并由被告雷娟燕、众保江门支公司、伍志杨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涉案粤JLW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众保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伍民强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居住于台山市大江镇石桥龙盛村X号。上述事实,有原告伍民强的陈述和被告雷娟燕、众保江门支公司、伍志杨的答辩以及原告伍民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伍民强居民身份证》、门诊病历簿、台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病程记录、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雷娟燕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收据》、《确认付款凭证》、《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且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其无异议,故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雷娟燕驾驶的粤JLW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众保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鉴于原、被告双方均一致确认: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涉案肇事车辆粤JLW3**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内;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伍民强住院期间输血费360元;3、被告雷娟燕已支付原告伍民强医疗费158000元,被告众保江门支公司已支付原告伍民强医疗费10000元,被告伍志杨已支付原告伍民强医疗费3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伍民强主张的医疗费259219.50元。鉴于原告伍民强向本院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证实原告伍民强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合共25921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众保江门支公司认为涉案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而仅同意赔付涉案医疗费的90%,但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依据,故被告众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伍民强主张医疗费259219.5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伍民强主张的购买人血白蛋白费32000元。原告伍民强向本院提供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台山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因抢救治疗需要,原告伍民强遵医嘱到台山市群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46支合共花去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伍民强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费3200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众保江门支公司提出不予赔付该项费用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伍民强主张的主张伙食补助费66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一致对涉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220天无异议,但双方对计算人数有异议。原告伍民强主张其在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2人,加上原告本人,合共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理应按3人计算。被告雷娟燕、众保江门支公司、伍志杨均则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理应按原告1人计算。鉴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补助对象依法仅是住院的受害人本人,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因此,原告伍民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人计算,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雷娟燕、众保江门支公司、伍志杨主张伙食补助费按1人计算,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涉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为22000元(100元/天×220天×1人)。因此,原告伍民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其中的部分2200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伍民强主张的住院护理费44000元的问题。鉴于原告伍民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台山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伍民强在该院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建议出院后转上级精神病医院治疗。因此,涉案住院护理费依法应为35200元(80元/天×220天×2人)。原告伍民强主张住院护理费44000元,其中部分3520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伍民强主张的误工费88000元。鉴于原告伍民强仅向本院提供了长治市阳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证明》,以证明原告伍民强于2007年8月27日起入职该酒店出品部,担任粤菜厨师,月薪8000元,工作满六年半。其于2014年3月25日起享有探亲假期。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完税证明、缴交社保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伍民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伍民强主张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均依法不予确认。另鉴于原告伍民强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涉案误工费依法应按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20天为14846.68元(24632元/年÷365天×220天)为宜。因此,原告伍民强主张涉案误工费88000元,其中的部分14846.68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伍民强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原告伍民强仅向本院提供了由经手人“李超华”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原告伍民强发生转院交通费合共1200元。由于原告伍民强无法提供具体的正式车票证实其所花去交通费金额,故本院对上述《收据》依法不予确认。但鉴于其往返居住地至台山市人民医院及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其住院时间,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伍民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91579.50元(住院医疗费259219.50元+血费36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住院护理费35200元、误工费14846.68元、交通费500元,合共364126.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众保江门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有:医疗费2915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合共313579.50元。被告众保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但由于被告众保江门支公司已支付原告伍民强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众保江门支公司应实际向原告伍民强赔付医疗费0元,医疗费用的余额为303579.50元(313579.50元-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的有:住院护理费35200元、误工费14846.68元、交通费500元,合共50546.68元。被告众保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全额赔偿,故被告众保江门支公司应向原告伍民强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50546.68元,死亡伤残的余额为0元。综上,被告众保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民强损失合共50546.68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0546.68元)。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外的费用303579.5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费用0元,合共303579.50元,由原告伍民强与被告雷娟燕、伍志杨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鉴于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雷娟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志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伍民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雷娟燕依法应赔付原告伍民强70%损失,即赔偿原告212505.65元(303579.50元×70%);被告伍志杨依法应赔付原告伍民强30%损失,即赔偿原告91073.85元(303579.50元×30%)。但鉴于被告雷娟燕已支付原告伍民强医疗费158000元,故被告雷娟燕应实际向原告伍民强赔付54505.65元(212505.65元-158000元)。另由于肇事车辆粤JLW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众保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该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因此,被告众保江门支公司依法应向原告伍民强赔付105052.33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0546.6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54505.65元)。另鉴于被告伍志杨应向原告伍民强赔付30%损失即91073.85元,但被告伍志杨已赔付原告伍民强医疗费35000元,故被告伍志杨依法应实际向原告伍民强赔付56073.85元(91073.85元-35000元)。因此,原告伍民强诉请被告众保江门支公司赔付287780元,其中的部分105052.33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众保江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向原告伍民强承担赔付责任后,被告雷娟燕于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伍民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雷娟燕对原告伍民强于本案中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民强赔付105052.33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0546.6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54505.65元)。二、被告伍志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民强赔付56073.85元三、驳回原告伍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伍志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原告伍民强负担1236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伍志杨负担547元(原告伍民强申请缓交,原告伍民强,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伍志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给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司梦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