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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文博与段士勇、孙玉茹、段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杨文博,男。委托代理人王福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士勇,男。被告孙玉茹(系被告段士勇之妻),女,住址同上。被告段宏雷(系被告段士勇之子),男,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巍,内蒙古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博诉被告段士勇、孙玉茹、段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博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建,被告段宏雷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博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被告借款后至今不偿还此借款。故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46000元(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士勇、孙玉茹、段宏雷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期限属实,但是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资金周转紧张,只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尾欠借款280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希望原告给予充足的时间,被告同意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借款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2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庭审中,被告已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士勇、段宏雷、孙玉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博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5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3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文博负担495元,被告段士勇、段宏雷、孙玉茹负担2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隋春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