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广民四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洪良、王淑英、王兰兰、王昱浩与刘广西、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良,王淑英,王兰兰,王昱皓,刘广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874号原告王洪良,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淑英,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兰兰,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昱皓,男,201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兰兰,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会玲,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广西,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路齐都花园甲9号楼3号营业房。负责人于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良、王淑英、王兰兰、王昱皓诉被告刘广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良、王淑英、王兰兰、王昱皓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会玲,被告刘广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3时40分许,侯乾乾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广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范学文驾驶的鲁C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E×××××小型轿车乘车人王俊强死亡。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侯乾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学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俊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1369.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广西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被保险人具有超载行为,绝对免赔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3时40分许,原告侯乾乾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广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范学文驾驶的鲁C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侯乾乾受伤,鲁E×××××小型轿车乘车人王俊强死亡,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侯乾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学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俊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死者王俊强出生于1989年05月07日,生前系广饶县稻庄镇大店村人;原告王洪良系死者王俊强父亲;原告王淑英系死者王俊强母亲;原告王兰兰系死者王俊强妻子;王昱皓系死者王俊强儿子,出生于2012年5月6日;死者王俊强及四原告均系广饶县××镇××村人,属于农村居民。另查明,事故车辆事故车辆鲁CD××××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广西,事故发生时由范学文驾驶,刘广西与范学文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10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广西为四原告垫付赔偿款20000元。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稻庄镇大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饶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广饶县公安局稻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广饶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尸检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处理事故误工人员王洪良、王淑英、王兰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投保单原件、客户投保声明,被告刘广西提交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侯乾乾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与被告刘广西所有的载货超过核��载质量的鲁C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E×××××小型轿车乘车人王俊强死亡、侯乾乾受伤及两车损坏,故被告刘广西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四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广西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刘广西车辆超载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抗辩主张,因保险合同条款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伤者侯乾乾关于鲁CD××××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优先赔偿死者王俊强家属的申请,��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59144元(7393元×16年÷2人)、尸检费5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依据处理事故人员的户籍性质,依法确认为436.44元(10620元÷365天×3人×5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情确认为3000元、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洪良、王淑英、王兰兰、王昱皓因其亲属王俊强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154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9144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6.44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99173.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189173.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50941.83元,由被告刘广西承担5810.20元(被告刘广西已为四原告垫付赔偿款20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四原告负担316元,由被告刘广西负担3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