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玉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晶梅,魏宝贵,张玉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州镇西城街。法定代表人姜发喜,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卜晓川,���宾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住宾县。被告徐晶梅,住宾县。被告魏宝贵,住宾县。被告张玉民,住宾县。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晶梅、魏宝贵、张玉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卜晓川,被告徐晶梅、魏宝贵、张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判令三被告徐晶梅、魏宝贵、张玉民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人张广秀所欠贷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到给付之日止),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徐晶梅辩称:联保属实,不同意偿还。被告不知此款逾期未还,原告没有找过被告催要借款,如果��款到期及时催要,不可能拖到现在,不能产生更多的利息。如当时及时通知原告,原告会及时帮忙催还贷款,或是找到张广秀催还,后张广秀说贷款已偿还,原告认为贷款已偿还。被告魏宝贵辩称,同徐晶梅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玉民辩称,同徐晶梅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诉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三被告与案外人张广秀、苏伟利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五个人相互承担联保借款责任的事实。证据A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时向借款人张广秀发放借款的事实,到期时间2013年8月10日。以上证据A1,证据A2,被告魏宝贵、张玉民���徐晶梅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魏宝贵、张玉民、徐晶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证据A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广秀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徐晶梅、魏宝贵、张玉民为其提供相互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月利率为9.3‰,期限为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此款到期后张广秀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并担承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及案外人张广秀、苏伟利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张广秀足额发放借款,而张广秀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因此,被告徐晶梅、魏宝贵、张玉民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晶梅、魏宝贵、张玉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后续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晶梅、魏宝贵、张玉民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三被告魏宝贵、张玉民、徐晶梅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龙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