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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芳与齐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齐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527号原告陈芳,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守平。被告齐玉峰。原告陈芳与被告齐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诉称,被告齐玉峰系原告陈芳外甥女婿。2012年3月17日,被告齐玉峰因经营“百度宾馆”需要交付房租,立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陈芳从银行取款4万元并在“百度宾馆”外将该4万元现金交付被告齐玉峰。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经催要未果,原告陈芳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齐玉峰偿还原告陈芳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玉峰未作答辩,但于2015年3月24日在本院谈话笔录中对借款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齐玉峰原系原告陈芳外甥女婿。2012年3月17日,被告齐玉峰因帮其岳父沈辉还车贷,向原告陈芳借款4万元。原告陈芳从银行取款4万元,并在“百度宾馆”外将该4万元现金交付被告齐玉峰。被告齐玉峰向原告陈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芳人民币肆万元整/齐玉峰/2012.3.17”。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经催要未果,原告陈芳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芳的当庭陈述,2015年3月24日被告齐玉峰谈话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2012.3.17)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齐玉峰向原告陈芳借款4万元未付,事实清楚,并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陈芳主张要求被告齐玉峰偿还借款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芳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齐玉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单军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