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结婚草率,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期间断续分居,现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带走婚期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事实,我们的感情不错,还能继续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婚姻基础较好,××××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方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双方弥补感情裂痕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凤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