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覃浩与李锦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浩,李锦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89号原告:覃浩,男,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公民身份号码×××1253。被告:李锦洲,男,汉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31X。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张宏,、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原告覃浩诉被告李锦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浩、被告李锦洲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张宏、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浩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骑摩托车(车牌号为:T×××××)从仙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与被告李锦洲驾驶的粤T×××××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到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后,被告李锦洲当场交付原告现金500元到中医院就医,经一段时间的疗伤换药,被告李锦洲给付的500元医药费已用完,后续医药费及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2375.30元(其中医疗费2015.30元、修车费360元、误工费50天10000元、生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李锦洲辩称:1.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明予以确定;2.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应当按照发票金额和物价局的物价报告予以确定;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医嘱证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的证据;4.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应当按照交通票据,并且根据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所以不认可;5.营养费没有医嘱;6.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告是轻微伤;7.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了现金500元给原告,应在原告赔偿诉求中扣除。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相应的费用。修理费确定,误工费的时间和标准不确认,原告应该提供医嘱证明受伤者伤情的休息情况,误工天数可以参考公安部门颁发的误工标准计算15天,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明,应该按中山的最低标准计算,或者按照户籍标准计算误工费。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确认,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票据,交通费的发生应该以公交车来计算,营养费不确认,伤者受伤轻微,不需要另外补充营养。精神抚慰金不确认,虽然受伤,但没有达到法律依据要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7时38分,被告李锦洲驾驶粤T×××××号小轿车沿仙湖正街由西往东行驶时,与从湖滨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覃浩驾驶的粤T×××××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覃浩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锦洲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浩无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覃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前往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小腿皮肤烧伤。医嘱:门诊随诊,建议休息4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计2015.30元;2.误工费计2270元(医嘱休息4天,另本院确定原告门诊随诊造成误工天数为20天,误工共计24天,原告系中山市石岐区客来喜美食店经营人,以广东省2014年度餐饮业34523元/年计算误工费);3.交通费计500元(本院确定酌情补偿);4.车辆维修费计360元。另查:被告李锦洲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具体包括车辆损失、非车辆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锦洲支付原告现金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李锦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锦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并没有住院治疗,只是在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也没有医嘱要增加营养,受轻只是轻微伤,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2015.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误工费22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277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车辆维修费36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145.30元,扣除被告李锦洲已支付的现金500元,扣减后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645.30元。被告李锦洲已垫付的款项另行向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理赔。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不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李锦洲、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部分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645.30元给原告覃浩;二、驳回原告覃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覃浩负担143元(原告已交纳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37元(该款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杰欣谢俊花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