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合肥万科瑞翔地产有限公司与许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艳,合肥万科瑞翔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艳,无业。委托代理人:郑天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万科瑞翔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35号大杨镇政府1幢603-605室,组织机构代码05449785-X。法定代表人:许焰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茂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艳与被上诉人合肥万科瑞翔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地产公司)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许艳与万科地产公司签订《认购书》一份,预订万科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森林城6幢301室房屋,并交纳定金2万元。2013年8月21日,许艳与万科地产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房款人民币229727元应在2013年8月21日前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人民币535000元办理按揭贷款。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应累计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在收到该通知后30日内前往出卖人处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之后由出卖人从买受人的已付款中扣除约定违约金,剩余款项返还给买受人;买受人逾期不与出卖人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应另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赔偿出卖方的全部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支付部分房款,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签定起七日内,按银行规定完成银行按揭合同办理。并于具备签署网签合同条件之日起3内签署网签合同,若因买受人按揭资料不齐导致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未完成银行按揭办理,即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因买受人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资信状况不符合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属于限制贷款范围内等情形)未能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也不能采取补救措施,导致购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须按总房款的10%赔偿出卖人的损失。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以致出卖人起诉解除的,买受人除按总房款的10%赔偿损失外,还须承担出卖人实际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8日,万科地产公司和许艳办理了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许艳向万科地产公司支付首付款229727元。2014年4月11日,万科地产公司向许艳邮寄催告函一份,函告许艳务必在2014年4月13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535000元或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否则万科地产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许艳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信件由许艳本人于2014年4月14日签收。2014年4月23日,万科地产公司再次向许艳邮寄律师函一份,函告许艳于2014年4月27日前支付万科地产公司剩余房款535000元或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并支付违约金60990元(自2013年9月5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如届时仍未完成上述义务,万科地产公司将以此函解除合同,许艳须于收到本函之日起30日内至万科地产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万科地产公司将从已付款中直接扣除约定违约金、损失等款项。如许艳未按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需另行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赔偿万科地产公司的全部损失。因许艳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535000元,也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故万科地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万科地产公司与许艳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许艳向万科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7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许艳负担。原判认为:万科地产公司与许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许艳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亦未能向万科地产公司支付剩余房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万科地产公司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及补充协议第四条均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根据该约定,许艳应向万科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53500元(535000元×10%)。上述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万科地产公司因许艳违约造成的损失,对其主张的许艳逾期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而应另行支付的违约金2万元,不再予以支持。许艳辩称未按期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系万科地产公司无法安排其入户导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安排入户也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合肥万科瑞翔地产有限公司与许艳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许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万科瑞翔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53500元;三、驳回合肥万科瑞翔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9元,由原告合肥万科瑞翔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34元,被告许艳负担625元。许艳上诉称:双方购房合同签订后,万科地产公司一直未向本人交付购房合同,导致本人无法办理按揭所需要的一系列手续,本人不存在违约情形,反而是万科地产公司违反了合同关系中最首要的义务,即交付合同的义务。因此本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相反,应由万科地产公司交付合同并协助本人办理按揭手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万科地产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科地产公司负担。万科地产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对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按揭贷款或支付房款,已经构成违约。本公司不仅有权解除合同,还有权要求许艳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并约定如许艳未能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还应另行支付违约金2万元。2、关于许艳所说的没有收到催告函和律师函,合同约定许艳在合同中所填写的地址是许艳与本公司之间联系的唯一地址,如因地址有误或发生变更而没有告知本公司,导致邮件没有准确送达,后果应由许艳自己承担。根据一审本公司提供的邮件详单,均按照合同中的地址妥投。3、关于许艳认为本公司应当协助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没有依据,合同中明确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是许艳的义务,且按揭贷款未能办妥也是许艳的原因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依法驳回许艳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许艳与万科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许艳购买万科地产公司房屋,应依约向万科地产公司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许艳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约办理剩余535000元购房款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万科地产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并由许艳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许艳上诉主张因万科地产公司没有向其交付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导致其不能及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许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