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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菊英与溧阳市溧城镇蒋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菊英,溧阳市溧城镇蒋店村村民委员会,葛志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菊英。委托代理人张建全,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溧城镇蒋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蒋店村。法定代表人房志林,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浩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志芳。上诉人陈菊英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溧城镇蒋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店村委)、葛志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原告陈菊英诉称,1981年,在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原告的婆婆葛某(系葛志芳、葛志庚的母亲)享有位于蒋店村委河南村西“上山”的0.6亩责任田,但一直由原告的丈夫葛志庚实际耕种。1987年,河南村西“上山”的0.6亩责任田即划入葛志庚的承包合同内,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更进一步确定了葛志庚享有上述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此后,上述承包责任田一直由原告及丈夫葛志庚耕种。2011年1月31日,葛志庚亡故。2011年12月11日,河南村西“上山”的0.6亩责任田被依法征用,但被告却未能将上述承包责任田的土地征用款发放给原告,期间,虽经原告催要无果。2013年11月5日,被告及村民组长葛如伦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实了河南村西“上山”的0.6亩责任田的实际耕种情况。原告认为,原告依法承包的责任田被征用后,应当享有相应的土地征用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店村委支付0.6亩土地的征用补偿款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店村委辩称,葛某在河南三队确实可以分到0.6亩田,第一轮承包之后,本案讼争的0.6亩田实际是由葛志庚的弟弟葛志芳耕种,一直到1987年才由葛志庚实际耕种。第三人葛志芳辩称,本案讼争土地经营权是在我名下,征收补偿款应该给我。经审理查明,葛生昌(1968年去世)与葛某(2000年去世)系夫妻关系,葛志庚(2011年去世)、葛志芳系二人的儿子。原告陈菊英系葛志庚的妻子。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葛某随葛志芳生活,其享有的坐落于蒋店村委河南村西“上山”的0.6亩口粮田,登记在葛志芳农户内,葛志芳时任民办教师(已成家),户口簿登记有三哥葛志元(残疾人)、妻子黄佩娟、女儿葛云、儿子葛持平、母亲葛某,均为农业户口。1987年,葛某随葛志庚生活,涉案的0.6亩田也由葛志庚耕种。1993年葛志芳由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2000年,葛某去世。2011年葛志庚去世。后涉案土地被征收,被告蒋店村委将涉案土地的部分补偿款18000元发放给葛志芳,原告陈菊英以其享有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而被告未能发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蒋店村委支付0.6亩土地征收补偿款18000元。另查明,1998年,蒋店村委未对该村农户的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农户也未发放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书。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所在村民小组组长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并加盖村委公章,主要内容为:第一轮承包时,葛某口粮田0.6亩登记在葛志芳户内,1987年左右,该责任田划入葛志庚承包合同内并由葛志庚耕种至今,本组征地时间为2011年12月11日,1998年我村未开展二轮土地承包和发放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原告又提供1984年、1985年《社员承包合同汇总表》、1998年经济上交合同表、2013年11月16日蒋店村委出具的葛志庚与陈菊英夫妻关系的证明、2013年12月村民小组长出具的证明并加盖村委公章,以证明涉案0.6亩土地在1985年已转让给葛志庚农户,且位置明确。被告蒋店村委认为,证明中的“划入”是指土地负担由葛志芳农户的农民负担卡上划入葛志庚农户农民负担卡上,并不代表经营权的转让,在二轮承包时,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其村并未对承包经营权作调整,并不存在经营权转让的问题。第三人葛志芳认为,1987年,因要扶养三哥葛志元,同时又要赡养母亲葛某,其负担较重,便与哥哥葛志庚协商要求由两人共同赡养母亲葛某,葛志庚当时提出由他一人赡养母亲,不要求葛志芳尽赡养义务,所以涉案0.6亩土地就由葛志庚耕种,葛某也住到葛志庚处。不到三个月,葛某就由其三个女儿轮流赡养,最后去世时还是居住大女儿处。涉案纠纷的0.6亩土地并没有办理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手续,其也没有转让经营权的意思表示。原告则认为,葛志庚与葛志芳口头协商将涉案土地经营权转让给葛志芳,并经村委同意,且从1985年葛志庚农户一直耕种至今,该0.6亩土地被征用,其应享有相应的承包地补偿款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作证。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依法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一轮承包时第三人葛志芳家庭对涉及本案的0.6亩农村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1998年政府未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蒋店村委未对本集体农户的承包土地进行过调整。原告陈菊英主张涉案0.6亩的土地经营权已于1985年转让,其提供的村、组出具的证明中虽有“划入”的字样,同时提供1984年、1985年《社员承包合同汇总表》等材料,原告以此认为涉案的0.6亩土地经营权发生了转让;庭审时第三人葛志芳称,当时仅是将涉案承包田给葛志庚耕种,并无转让承包经营权的意思;被告蒋店村委认为证明中的“划入”是指该块土地的负担由葛志芳农户的农民负担卡上划入葛志庚农户农民负担卡上,并不代表0.6亩承包地经营权的转让。现无证据证明葛志芳家庭已失去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是原告家庭从1987年开始实际耕种了涉案土地,也只能认定为无偿转包关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转让的事实并办理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手续,故该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属第三人葛志芳。由于涉案0.6亩土地已被征收,第三人葛志芳有权获得相应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被告蒋店村委将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给葛志芳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菊英要求被告溧阳市溧城镇蒋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0.6亩土地的征用补偿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菊英负担。上诉人陈菊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社员承包合同汇总表》等证明材料不能证实本案所涉0.6亩的土地经营权实际转让的事实并办理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手续。这与本案的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1984年,上诉人丈夫葛志庚与第三人葛志芳就本案诉争的0.6亩土地处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办理了相应转让手续。关于讼争土地协商处置的事实,第三人葛志芳在一审的陈述虽存在时间上的不一致,但以完全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丈夫葛志庚与第三人葛志芳就其母亲葛某的赡养及0.6亩口粮田的处置事项达成过一致意见的基本事实。对于讼争土地的转让手续,上诉人认为在1984年第三人葛志芳户内的土地转让也只能依据村委的承包责任制合同表的变更为准。正是由于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过分关注形式,不重视本案的基本事实等客观原因的探究,在证据采信时避实就虚,以致对本案基本事实错误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讼争的0.6亩土地自1985年过入上诉人丈夫户内后,就一直由上诉人耕种至今。正是基于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土地承包法和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店村委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的0.6亩土地经营权已经转让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因为0.6亩土地在第一轮承包时是在葛志芳名下,上诉人如果要证明0.6亩土地已经到上诉人名下,必须提供相关的转让合同或者其他书面证据,但是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只是其根据责任制合同表上是上诉人名字推定经营权已经转让,这肯定是不能成立的。这种类似的情况非常多,蒋店村委有的种田大户有几百亩,仅仅凭借承包责任制合同表上面的名字不能证明经营权的转让。对于“划入”的意思表示仅仅只能指承包责任制的合同表中缴纳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不能以此就认定经营权已经转让。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葛志芳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我的父亲1968年去世,后来我的母亲还有个智力残疾的哥哥都跟着我过,我一直到1984年提出要求和我二哥两人负担我母亲,结果他还是用了骗局,其称一个人养,既然他养了,土地先给他种种是天经地义的,谁知道我母亲到他家三个月就被赶出来,住在我三个姐妹家,死也是死在我三姐家的,土地也是被他骗去种的,口粮也没有给我姐姐们,我二哥一天都没有赡养我母亲。这个田只是给他种种的,并没有到乡里去办理手续,只是和生产队长讲一句给他先种种。至于他说的经济合同表上按手印,那是因为要缴纳上交款、上交粮,不可能土地给他种了相关费用还是由我缴纳。因此合同表上划入他,但是经营权没有转给他,1998年没有进行第二次合同承包,所以经营权还是我的。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0.6亩承包土地经营权是否仍应归葛志芳享有?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0.6亩承包土地经营权仍应归葛志芳所享有。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该法律规定表明,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着较为严苛的规定,即但凡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需发生实际流转,应由流转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转让流转更需征得发包方的同意。本案中,上诉人陈菊英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提出就本案讼争的0.6亩土地的流转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一致的协商,办理了合法有效的转让手续,并就该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明。但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为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虽然提供了包括1984年、1985年《社员承包合同汇总表》等系列证据,但该系列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讼争土地的转让性质的流转已经流转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更不能证明业已经过发包方村委或村民小组的同意,而仅能证明该讼争的承包土地实际交由上诉人丈夫耕种的事实。至于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关于讼争土地“划入”表述的理解,依据江苏省相关规定,不能就此认定为转让而仅可认定为转包性质的流转。因此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应归葛志芳享有。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讼争的0.6亩土地已被实际征收,且蒋店村委也已将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给承包经营权人葛志芳,一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菊英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陈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许 轲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邹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