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太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太某某,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2月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太某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由陆良县马街镇庄上村委会驶往板桥镇。19时许,当其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响线K0+380M处时,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赵某甲相撞,造成赵某甲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太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太某某支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太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信息采集表,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赔偿建议书,收条,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在诉讼中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自前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钱欣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