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长春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与于夫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于夫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住所延吉市公园街迎宾路50号。法定代表人:郑焕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夫,现住延吉市。上诉人长春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夫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夫一审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在原告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园辉胡同32号房屋的出入通道处搭建围栏、并堆放土堆,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出入,影响原告的商业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位于延吉市园辉胡同32号房屋出入通道的障碍,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金鑫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对设立围栏的区域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有权在自己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设立围栏。被告开发的延吉宾馆“丽水宜家”一期、二期项目是经延边州统一规划的工程,被告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项目所涉及土地内的住户、商户,除原告外均已达成拆迁补偿或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且已完成拆迁工作。被告根据建设施工相关规定在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设立围栏,是为防止不特定的他人进入施工场地出现危险,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搭建广告牌。如果原告想在被告的土地通行,应当同被告协商并取得被告的同意,否则被告有权禁止任何人进入施工场地。2.被告设立围栏是为了开发“丽水宜家”二期工程做准备。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开发补偿协议》,对“丽水宜家”二期项目进行了约定,设立围栏也是被告为开发二期项目做的准备工作,不存在侵犯原告通行权的问题。依据该协议,就项目的开发被告已取得了原告的同意,被告为履行该协议进行了准备工作。3.原告有条件另行开通道路,现有情况并未影响车辆进入原告的房屋。综上,原、被告先期签订了开发补偿协议,该工程是经原告同意后被告才进行的开发项目,同时被告已取得了设立围栏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不认为设立围栏的行为有过错。如果原告想使用被告的土地通行,应当同被告协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延吉市园辉胡同32-3号、建筑面积为1500余平方米、产权证号为40832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延国用(2007)第010863795、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61.8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工业用房、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该房屋前侧原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往居民区内,该道路为原告及居民区内居民的通道。被告因开发“丽水宜家”小区建设工程,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延市发改字(2012)216号文件:位于延吉市延河路北侧、延吉街西侧,占地面积10330平方米,交由被告使用,该土地使用面积中包括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2012年8月10日,被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8990平方米。同年8月24日,被告取得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7655.26平方米。后被告在开发建设中,将包括原告土地使用面积在内其开发的土地周围设置了铁皮围栏,该铁皮围栏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前侧南北走向道路的北侧围堵,并在围栏内堆放土堆,致使原告无道路通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设置围栏封堵的道路系历史形成的道路,该道路系原告出行的必经之路。被告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在该诉争道路入口处设置围栏,并在围栏内堆放土堆,虽然被告取得了设置围栏处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围栏的设置妨害了原告的出入通行,其行为构成对原告通行权的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在设立围栏的区域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有权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设立围栏的主张,因被告设置围栏封堵的道路系历史形成,该道路系原告出入的必经道路。被告虽然取得了设置围栏处的土地使用权,但其将设置围栏将道路封堵,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有条件另行开通道路的主张,因包括原告土地使用面积在内的土地已列入被告的开发范围内,原告已无法另行开通道路,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位于延吉市园辉胡同32--3号房屋北侧道路入口处设置的铁皮围栏拆除(仅限封堵道路入口处的铁皮围栏),并将该铁皮围栏内的土堆清理至正常通行为止。二、驳回原告于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夫负担50元,由被告长春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负担100元。宣判后,金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房屋前侧原来虽然有道路通往居民区,但现在居民区房屋已拆迁完毕,该道路已没有存在必要。2.围挡行为并非被上诉人所为,是建设局授权广告公司进行围挡的。且围挡仅是对于被上诉人房屋北侧,其房屋南侧仍能正常通行。3.上诉人是按照规划进行的,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通行权不是法院调整范围。4.上诉人曾反诉确认双方签订的《开发补偿协议》的效力,但一审判决没有提及。5.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权利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其并非是无路可走,被上诉人是以“通行权”为要挟,索要巨额拆迁补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夫二审辩称:1.虽然现在居民区其他房屋已拆迁完毕,但被上诉人仍在继续使用原道路。2.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认可了围挡是上诉人进行的。3.上诉人南侧是其拆迁后的土地,道路也是通往上诉人的工地的。4.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通行权,属于法院受理范围。5.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性瑕疵。6.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相邻关系中,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进行处分时,若对相邻的不动产产生影响,应当提供最低限度的便宜利益和容忍义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南侧有道路可通行的主张,经本院实地勘察,该道路仅通往上诉人现在工地处,在工地处并无其他道路继续通往上诉人房屋。故对上诉人得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设置围挡是广告公司的行为,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设置围挡封堵了原历史形成的道路,且该道路系被上诉人日常通行的必经通道。上诉人虽然取得了包括原道路在内的土地使用权,但其行为妨害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构成侵权。上诉人认为该道路无存在必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反诉确认双方签订的《开发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一审未予审判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长春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娟代理审判员 朴哲男代理审判员 于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尹光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