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宝龙与陈登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龙,陈登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林宝龙,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告陈登农,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址。原告林宝龙与被告陈登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登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登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陈登农向原告林宝龙出具了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向林宝龙借现金伍万元正于2012年12月4日归还,借款人陈登农,2012年11月5日”的借条。借条上的借款人处有被告陈登农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林宝龙与被告陈登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条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还款期届满后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贷的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登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宝龙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登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宇人民陪审员  陈国仁人民陪审员  林国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池若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