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乙容留吸食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至12月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四次容留其堂弟杨某金在杨某某家中阁楼上吸食毒品。该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至12月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四次容留其堂弟杨某金在杨某某家中阁楼上吸食毒品。1、2014年11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购买200元毒品冰毒后伙同杨某金在杨某某家中阁楼上予以吸食;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伙同杨某金在杨某某家中阁楼上吸食剩余毒品冰毒。2、2014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购买100元毒品冰毒后伙同杨某金在杨某某家中阁楼上予以吸食。3、2014年12月5日17时许,杨某金购买100元毒品冰毒后伙同杨某某在杨某某家中阁楼上予以吸食。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证人杨某金骑一台摩托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①证人杨某金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亡故,杨某某为守夜提精神,从高岭兴湘市场一“老太婆”(即贩毒人员吴某某)手里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后杨某某同他连续2晚在杨某某家阁楼上将毒品予以吸食。同年12月3日,杨某某又买了100元的毒品冰毒与他一起在杨某某家阁楼上予以吸食。同年12月5日,他在吴美青手里买了100元毒品冰毒后,伙同杨某某在杨某某家阁楼上予以吸食。②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及12月初有两个年青人杨某某、杨某金到她手里买过毒品冰毒,据说该两人是堂兄弟,杨某某于2014年11月初及12月3日分别买了200元、100元的毒品冰毒,杨某金于同年12月5日买了100元的毒品冰毒。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他对2014年11月6日从贩毒人员吴某某处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后,连续两晚伙同堂弟杨某金在家中阁楼上吸食毒品;同年12月3日晚他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后与杨某金在家中阁楼上予以吸食;同年12月5日晚杨某金购买100元毒品冰毒后伙同他一起在他家中吸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4、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及证人杨某金的辨认。5、尿检报告及照片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证人杨某金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杨某某已吸毒成瘾。6、一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证人杨某金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证人杨某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8、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父亲因患脑瘤已过世,母亲年老多病,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人家属及所在的白泥湖乡夹河村村委会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9、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共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