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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军伟与张卫华、王洋洋、王红领、朱刘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伟,张卫华,王洋洋,王红领,朱刘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张军伟,男,200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四通镇时庄,身份证号4127272003********。法定代理人张庆春,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四通镇时庄,系张军伟之父。委托代理人时俊杰,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华,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四通镇新庄,身份证号4127271977********。被告王洋洋,男,200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临蔡镇杰针园村***号,身份证号4116262002********。法定代理人王红领,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临蔡镇杰针园村***号,系王洋洋之父。法定代理人朱刘芝,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临蔡镇杰针园村***号,系王洋洋之母。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领,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临蔡镇杰针园村***号,身份证号4127271975********。被告朱刘芝,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临蔡镇杰针园村***号,身份证号4127271975********。原告张军伟与被告张卫华、王洋洋、王红领、朱刘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庆春、委托代理人时俊杰,被告张卫华,被告王洋洋委托代理人许庆丰,被告王红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刘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伟诉称,2014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张卫华驾驶豫P4A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临蔡镇杰针园村北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王洋洋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上载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王洋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使原告浑身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家人为此花去大量费用。豫P4A7**号车车主为李翠丽,该车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该事故经淮阳县交警队淮公认字(2014)第0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华、王洋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本次诉讼住院57天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575.2元;保留另行起诉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卫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2万多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王洋洋、王红领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真实,我方对其要求赔偿数额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我方有异议,因被告张卫华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我方驾驶车辆为电动车,按照相关规定张卫华方应为主要责任,我方为次要责任。我方在本事故中也受伤,住院花医疗费6000多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12000多元,我方所受损失与肇事车方张卫华有关系,其应当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方的两轮电动车在金信停车场,已报废,没有修理价值,我方认为肇事车方应赔偿我方3000元。诉讼费应由肇事车方承担。被告朱刘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4)第0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华、王洋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军伟无责任。原告张军伟受伤后,先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26日,共住院57天,花医疗费87790.48元(含膝部矫形器一具)。另查明,被告张卫华驾驶的豫P4A7**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李翠丽,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卫华为张军伟先行支付医疗费共计27646.78元。又查明,原告张军伟与豫P4A7**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之间的调解书已生效,其中约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次诉讼住院57天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应由相应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认字(2014)第0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张卫华驾驶豫P4A7**号车与王洋洋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电动车乘车人张军伟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豫P4A7**号车驾驶人张卫华和电动车驾驶人王洋洋的监护人即其父母王红领、朱刘芝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张军伟与被告张卫华、王红领、朱刘芝有关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77790.48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天=1710元;3、营养费57天×20元/天=1140元;上述3项损失共计80654.4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张卫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640.48元×60%=48384.29元,扣除张卫华已支付的27646.78元,其应再赔偿原告20737.51元;被告王红领、朱刘芝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640.48元×40%=32256.19元。被告王洋洋辩称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辩称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不一致,且王洋洋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红领对淮公认字(2014)第0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不合理,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和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洋洋要求被告张卫华等赔偿其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王洋洋可另行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军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737.51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27646.78元)。二、被告王红领、朱刘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军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256.1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张军伟承担56元,被告张卫华承担1385元,被告王红领、朱刘芝承担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飞助理审判员  刘耀威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豆品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