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苏勤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勤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勤军,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勤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晚,经被告人苏勤军提议后,被告人与同案人何某(另案处理)策划伺机抢劫。同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苏勤军与同案人何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某拎着一粉红色手提包途经该处一巷子,遂由被告人苏勤军负责在巷子口望风,同案人何某进入该巷子内采取勒脖、捂嘴、摁倒在地等方式抢走被害人刘某某上述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元(人民币,下同)。后被告人苏勤军与同案人何某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苏勤军分得款项400元,同案人何某分得款项600元。2015年1月1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东南香”红绿灯处抓获被告人苏勤军、同案人何某,并从苏勤军处提、取扣押现金400元,从何某处提取、扣押现金600元。案发后,上述被抢现金1000元已归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勤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地点笔录、监控截图、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勤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何某,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现金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勤军与同案人何某互相配合实施抢劫,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苏勤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全部赃款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苏勤军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勤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瑜丹人民陪审员 罗志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