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成与陈维、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陈维,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738号原告:王成,男,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合肥明权预应力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万达广场7号楼2114室。委托代理人:陈吉林,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男,汉族,188年12月23日出生,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凤凰城*期燕园*****室。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894891-4。负责人:刘敏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与被告陈维、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吉林,被告陈维,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诉称:2014年8月27日16时50分,被告陈维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潜山路龙凤嘉园小区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后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一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二作为车辆的承保公司,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4480.80元(医疗费20170.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1000元、误工费3144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2.30元、鉴定费2450元、财产损失1500元);2、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4、出院记录1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复查情况;5、证明2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6、证明1份、户口本1份,证明被扶养人相关情况;7、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等;8、医疗费发票6张、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情况。被告陈维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为原告治疗垫付5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陈维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以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本公司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1份,证明医疗费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涉案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以及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本公司对免责事由已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2、电子转账回单1份,证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证据6至8,与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6时50分,被告陈维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潜山路龙凤嘉园小区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陈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及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冈上肌腱损伤、左肩部部分肌肉挫伤等,医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对症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170.50元,其中陈维垫付5000元,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垫付10000元。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受王成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成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左膝关节损伤愈合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取左胫骨平台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医疗费用,建议按10000元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450元。庭审时,陈维与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达成一致意见,陈维自愿承担原告5500元的非医保医疗费用。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陈维,该车在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原告的父亲王月和,1943年10月8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刘芳英,1947年11月28日出生,两人均无生活来源。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称其事发前在合肥明权预应力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误工损失共计31440元。本院认为:陈维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已在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治疗实际花费35170.5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0000元,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57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1440元,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此主张。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及养伤期间对工作必然会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1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故误工费为11394元(23114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的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144元(37074元÷365天×9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相应标准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为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共支出2450元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父母均已高龄,且无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2.30元(16285元×(9+13)×10%÷3],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车辆及衣物)150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36098.80元,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王成96108.30元。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垫付10000元,应从中扣减。陈维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5500元,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36098.80元,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王成96108.30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余款8610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上述款项的余额39990.50元(136098.80元-96108.30元),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王成34490.50元(39990.50元-5500元);三、陈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成5500元医疗费,扣减已支付5000元,陈维仍应支付王成500元;四、驳回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计1695元,由王成承担184元,陈维承担1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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