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执异字第0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强申请执行张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晴,胡强,张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马执异字第00179-2号异议人靳晴,女,1997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济源一中校区。法定监护人陈波,女,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现住绿苑小区,中州铝厂技术中心工作。申请执行人胡强,男,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西南街土地局*号楼*号。被执行人张冬冬,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中路焦东矿家属院*号楼**号。本院在执行胡强申请执行张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靳晴、法定监护人陈波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靳晴、法定监护人称,房子是2006年1元10日购买的,房产证是申请人的名字,任何人包括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都无权处分申请人的财产,侵犯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父母与张冬冬之间借款是2010年7月以后的事,与申请人的房子根本没有一点关系,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人父母与张冬冬签订的协议中用申请人的房子偿还他们的债务根本就是违法的,无效的,是对申请人的财产权的严重侵犯,综上,恳请法院纠正错误做法,停止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将房子还给申请人,还给一个未成年人。本院查明:本院(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16日正式生效,承办人:聂瑶。调解协议如下:被告张冬冬于2014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胡强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借款利息56000元。因被执行人张冬冬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申请人胡强依法申请法院执行。本案立案申请执行后,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张冬冬依法履行。2014年9月23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冬冬自愿将山阳法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胡强,同时将山阳区解放中路482号红星花园5号楼2单元1号以70万元价格过户至胡强名下,并协助胡强在房管局依法办理上述土地房屋等相关过户转让手续。其余欠款暂时宽延一年时间,另行支付。2014年9月23日张冬冬及胡强携带(2011)焦众证民这第89号公证书、担保协议书(承诺书)及靳晴名下的0930109154号房产证至焦作市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填写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后经房管局审查发现,公证书上的房产证号与现在登记的房产证号不符,但是房屋地址坐落位置均相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胡强与张冬冬双方不能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应当由法院出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才能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向焦作市房管局送达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靳晴名下房产一套(山阳区解放中路482号红星花园5号楼2单元1号)过户至胡强名下,现已过户完毕。后胡强向陈波主张该房屋权利,要求陈波在一定期限内交付该房,陈波作为房产所有人靳晴的法定代理人遂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马村区人民法院审查异议,并在异议期间内对该房产予以冻结。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该异议,期间,马村区人民检察院焦马检民执监(2015)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法院对胡强与张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执行的山阳区解放中路482号红星花园5号楼2单元1号房产手续予以冻结。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冻结该过户房产至今。另查:2015年3月24日靳晴的法定监护人陈波将房屋争议期间的租金3000元交来法院。1、本院(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24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9月6日正式生效。协议如下:被告张冬冬于2014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胡强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借款利息56000元。2、(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山阳区法院2012年12月25日受理了张冬冬诉被告靳仝山、陈波、靳晴追偿权纠纷。并于2013年8月30日做出判决,判决被告靳仝山、陈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冬冬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靳晴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3、2010年10月24日靳仝山、陈波出具为此债务的担保协议书、协议书提及靳仝山、陈波与张冬冬协商,由张冬冬为靳仝山担保从刘峰处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夫妻双方愿以红星小区5号楼2单元1号之房产偿还给张冬冬,并协助张冬冬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张冬冬出具了靳仝山、陈波抵押至张冬冬处靳晴名下的焦房权证山字第09301091**号,坐落山阳区解放中路红星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1号的房产证一本。5、张冬冬出具了有关该房屋的(2011)焦众证民字第89号公证书,内容说明靳仝山、陈波夫妻双方作为靳晴的法定代理人,因为靳晴上学要在外地买房筹款而出售此房,此房的房主为靳晴。夫妻双方特别声明出售此房完全为了女儿靳晴的利益,绝不会损害其利益;委托张冬冬代为办理该房产的对外转让事宜。6、2014年9月23日胡强、张冬冬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冬冬自愿将山阳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830000元转让给胡强,并协助胡强完成过户手续。7、2014年9月23日胡强、张冬冬双方自行在焦作市房管局持公证书、抵押的原房产证自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经市房管局审查发现,靳晴以房产证丢失为由于2011年5月10日在住焦作市房管局办理了挂失补证手续。并重新办理了房产证房号为201103943。该证号与原抵押至张冬冬处的房产证证号不符。但是房屋坐落显示为同一地址,导致双方自行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位于山阳区解放中路红星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1号处房产,房产证名字为靳晴,但该房产系异议人靳晴父母靳仝山、陈波出资购买,将产权所有人写为靳晴所有,房产实际由靳晴父母靳仝山、陈波控制,(2011)焦众证民字第89号公证书充分体现,现在该房由异议人靳晴的法定监护人陈波出租并收取房租。异议人靳晴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活动,充分代表其意志,其父母的行为应由其承担责任,(2011)焦众证民字第89号公证书其母陈波签字认可,代表靳晴处理房产,现又以靳晴法定监护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不予认可房产的处理,违背公平、诚信,有失法定监护人职责。胡强作为申请人,对房产善意取得,并且程序合法,可以主张所有权。靳晴作为利害关系人,觉得其利益受到损害,应通过其他途径追究损害其利益的相关责任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宏立审判员 肖凌峰审判员 崔劲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