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XX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何宏财,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XX及其辩护人何宏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0日上午,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多个部门联合对厦门市海沧区海裕路鹭贸货物代理服务部非法搭建的钢结构房屋执行强制拆除。被告人周XX为阻止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执法活动,采取以身浇汽油准备自焚等方式威胁、阻扰执法,后被执法人员制止。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民警李XX等人出警处置,欲将被告人周XX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周XX拒不配合并采取咬伤民警李XX手指、脚踹民警李XX大腿、踢破闽D05**号警车车窗玻璃等暴力方式抗拒执法,后被民警制服并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警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14元,被告人周XX对损害警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警察证、车辆行驶证、病例材料、车辆维修费用结算单、被害单位出具经过证明、赔偿损失凭证、作案工具处理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许XX、阕XX等人证言,被害人李XX陈述,被告人周XX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周XX自愿当庭认罪,并已对其损坏警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诉人周XX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提出,二审期间周XX取得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周XX具有坦白、认罪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缓刑。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李XX出具的谅解书,以证实李XX对上诉人周XX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认定上诉人周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原判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周XX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周XX的量刑适当。建议本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XX妨害公务犯罪,以及周XX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和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周XX归案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XX对损坏警车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从宽处罚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以自焚、脚踢民警等方式阻扰、抗拒执法行为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执法人员的谅解不足以成为量刑时必须考虑的主要因素,且原判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周XX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赔偿警车损失等情节,对周XX的量刑已属较轻,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再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绮审 判 员 黄宏亮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