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毛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购毒人员陈洪辉在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捶帽新街3号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毛某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当日18时许,被告人毛某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66号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贩卖给陈某毒品1包(经鉴定,总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另从被告人毛某处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总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认定被告人毛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天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8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