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兴旭与关永强、付立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旭,关永强,付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赵兴旭,男。被告关永强,男。被告付立娟,女。原告赵兴旭与被告关永强、付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洁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因干工程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未还,现诉请被告归还本金3.5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是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借原告3.5万元,约定年底还。3、二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两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款,由此引起纠纷,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属实,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永强、付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兴旭偿还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丰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