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2015)德执字第39号吴某鲜申请执行何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鲜,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吴某鲜,女,1956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德江县青龙镇xx。被执行人何某,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青龙镇xx。本院在执行吴某鲜申请执行何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德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何某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吴某鲜损失共计人民币10020.43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某已兑现10000元,余下的20.43元及案件受理费86元申请执行人吴某鲜自愿放弃,现该案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腾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