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马飞龙与程勋祺、程静等监护人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龙,程勋祺,程静,徐秀燕,淮南市十九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220号原告:马飞龙,男,200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淮南市十九中学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理人:李颖,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系原告马飞龙母亲。委托代理人:王道帮,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勋祺,男,200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淮南市十九中学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理人:程静,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被告程勋祺父亲。法定代理人:徐秀燕,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被告程勋���母亲。被告:程静,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被告程勋祺父亲。被告:徐秀燕,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被告程勋祺母亲。被告:淮南市十九中,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组织机构代码48532016-7。法定代表人:严坤,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忠,该学校法律顾问。原告马飞龙诉被告程勋祺、程静、徐秀燕、淮南市十九中监护人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龙法定代理人李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帮,被告程勋祺法定代理人程静、徐秀燕,被告程静、徐秀燕,被告淮南市十九中委托代理人王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飞龙诉称:原告马飞龙系被告淮南市十九中的学��,与被告程勋祺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13日下午第二节课间休息时,原告因感身体不适,在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的看台休息,突然,被告程勋祺跑过来猛地推搡原告马飞龙,原告马飞龙因失去平衡身体向后倒,右臂撞在了看台的铁栏杆上,顿时疼痛不止。后来,原告马飞龙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因外伤致其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0天后,原告马飞龙在医嘱建议石膏托外固定4-6周及加强休息的情况下回家疗养。后因医药费的分担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故原告马飞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马飞龙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19768.9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590.28元、护理费87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马飞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辩论,现予以归纳认定:证据一、原告马飞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理人李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程勋祺、程静、徐秀燕共同质证:无异议。被告淮南市十九中质证:无异议,可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程勋祺、程静、徐秀燕共同质证:无异议。被告淮南市十九中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医嘱。被告程勋祺、程静、徐秀燕共同质证:无异议。被告淮南市十九中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可看出原告可正常生活。具体能否与发票相互印证请法院核实,���诊病历与门诊发票符合的我们认可,不符合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由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载明原告入院日期2014年6月13日,出院时间2014年7月3日,实际住院20天。是对原告住院及治疗过程的客观记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加盖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财务专用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一份及门诊费用票据十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5587.42元,门诊费用1002.86元,医药费共计6590.28元。被告程勋祺、程静、徐秀燕共同质证:同被告淮南市十九中质证意见。被告淮南市十九中质证:对住院医药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应提供正规的医药费发票;对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原件;关于门诊票据,对淮南东方医院集团四张无异议,对安徽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的六张有异议,没有相关门诊病历印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住院医药费收据虽是复印件,但盖有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财务专用章,并有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及住院病案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住院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数额为5587.42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可能在医疗保险报销时使用了的观点,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门诊费用票据,经核实,2014年9月22日的两份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依法不予确认,其余八份门诊票据有门诊病例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数额为956元。证据五、淮南市十九中调查结果一份、班主任情况回顾复印件一份、体育老师情况回顾复印件一份、同学赵宇陈述材料复印件一份、同学曹风陈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程勋祺的拍打行为导致原告马飞龙摔倒的事实及学校在教育管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具有一定过错。被告程勋祺、程静、徐秀燕共同质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程勋祺推马飞龙。被告淮南市十九中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可证明本案发生是意外事件,不能证明学校有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马飞龙是在同学间追逐玩耍时,被告程勋祺追赶原告马飞龙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城市上学和居住的事实。被告程勋祺、程静、徐秀燕共同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淮南市十九中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租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七、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派出所对本案曾进行调解。被告程勋祺、程静、徐秀燕共同质证:不知道。被告淮南市十九中质证: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系由淮南市公安局泉山派出所出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程勋祺、程静、徐秀燕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告马飞龙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二、三节课课间休息期间,几个同学做游戏,被告程勋祺抓人,原告马飞龙在看台上站得离被告程勋祺较近,他为躲避被抓翻越看台栏杆而自己摔倒。从人情上讲,我们愿意承担一点责任,但从法律角度,我们不愿意承担责任。被告程勋祺、程静、徐秀燕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淮南市十九中在庭审中辩称:一、我方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事情的发生是因同学做游戏期间产生意外,不是因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二、原告马飞龙的诉请部分不符合法���规定,部分要求过高,依法不应支持,具体见质证意见。被告淮南市十九中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辩论,现予以归纳认定: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淮南市十九中的主体资格。原告马飞龙质证:无异议。被告程勋祺、程静、徐秀燕共同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学校校园安全常识、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学生安全教育”专题讲座的通知及专题讲座信息、校园基本文明礼仪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方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马飞龙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是否落实无法证明。被告程勋祺、程静、徐秀燕共同质证:事情在学校发生,孩子是未成年人,学校应负责。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载明了“严禁追、赶、打、闹和攀高走险”、“不在教室、楼道和校园内追逐打闹喧哗”、“不��越校园围栏、栅栏”、“课余休息,不大声喧哗、不追跑,不互相打骂”等行为规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学校在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及文明礼仪方面有相关制度规定。但事发时并无相关人员对追逐打闹等不安全行为给予劝告或制止,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淮南市十九中尽到了完全的安全教育与管理义务。证据三、班会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马飞龙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体现是哪个班级,不能证明学校尽到安全管理教育职责。被告程勋祺、程静、徐秀燕共同质证:不知道。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观点不予确认。证据四、黑板报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马飞龙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体现时间,不能证明学校实际��到安全管理教育职责。被告程勋祺、程静、徐秀燕共同质证:同原告马飞龙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观点不予确认。证据五、照片复印件五份。证明我方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马飞龙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学校实际尽到安全管理教育职责。被告程勋祺、程静、徐秀燕共同质证:同原告马飞龙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观点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马飞龙与被告程勋祺均是被告淮南市十九中的学生。2014年6月13日下午第二节体育课之前课间休息期间,原告马飞龙、被告程勋祺与其他几位同学在追逐、游戏,在被告程勋祺追赶原告马飞龙的过程中,致原告马飞龙胳膊受伤。老师在得知事情发生后,通知双���家长。同日,原告马飞龙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7月3日,原告马飞龙出院,实际住院20天。在住院前后,原告马飞龙共前往淮南东方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五次。原告马飞龙共花费住院及门诊费用合计6543.42元。现因赔偿事宜,原告马飞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马飞龙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19768.9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590.28元、护理费87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事发时,原告马飞龙与被告程勋祺年龄分别为十三周岁、十二周岁。被告程静、徐秀燕系被告程勋祺父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及各主体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二、原告马飞龙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依据,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及各主体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程勋祺违反学校“严禁追、赶、打、闹和攀高走险”、“不在教室、楼道和校园内追逐打闹喧哗”、“课余休息,不大声喧哗、不追跑,不互相打骂”等行为规范,在追逐原告马飞龙的过程中,致原告马飞龙胳膊受伤,被告程勋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程勋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由监护人即被告程静、徐秀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程勋祺、程静、徐秀燕关于原告马飞龙系为躲避被抓翻越看台栏杆而自己摔倒,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淮南市十九中虽有相关的学生行为规范及规章制度,但是在本案事发时,学校并未及时对学生的追逐打闹行为予以劝说或制止,未尽到完全的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淮南市十九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淮南市十九中关于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马飞龙作为被告淮南市十九中的学生,应当知悉学校相关行为规范及规章制度,但其违反相关行为规范,与同学在校园内追逐、追跑,且其作为限制民事���为能力人,对在校园内追逐、追跑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故原告马飞龙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程勋祺、淮南市十九中各承担1/3责任,被告程勋祺的责任依法由监护人即被告程静、徐秀燕承担;原告马飞龙自行承担1/3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马飞龙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依据,应否支持。1、关于医疗费6590.28元的主张,因原告马飞龙提交的一份住院费发票及十份门诊发票中,除两份门诊发票(合计46.86元)无门诊病例相互印证不予认可外,其余医疗费发票均有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及门诊病例等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计算并确认医疗费为6543.42元;2、关于护理费8778.6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马飞龙提交的门诊及住院病例,结合原告马飞龙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马飞龙自受伤之日至其从淮南东���医院出院之日即20天需要进行护理。因原告马飞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原告马飞龙的护理费计算为2031.45元(37074元÷365天×20天=2031.45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600元(30元×20天=6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2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马飞龙住院天数(20天)及出院后门诊次数(4次)酌定交通费为120元(5元×24天=12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损失为9894.87元。根据原、被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程静、徐秀燕应赔偿原告马飞龙3298.29元,被告淮南市十九中应赔偿原告马飞龙3298.29元,原告马飞龙自行承担3298.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静、徐秀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飞龙各项损失合计3298.29元;二、被告淮南市十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飞龙各项损失合计3298.29元;三、驳回原告马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原告马飞龙负担194元,被告程静、徐秀燕负担50元,被告淮南市十九中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瑾代理审判员 郝荣琦人民陪审员 汪正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彦春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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